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058號
TPEV,100,北小,105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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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潘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 市○○路397巷2弄10號前,駕駛812728號動力機械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鎰鎧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璩敬賢駕駛之車號6296-EF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15,6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輛受 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鎰鎧工業 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62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570元、零件10,05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6296-EF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出廠日 9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4月4日止,已使用4年3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29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費用5,57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7,86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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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708 │10050×0.369=3708 │6342 │00000-0000=6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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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2340 │6342×0.369=2340 │4002 │0000-0000=4002 │
├──┼───┼────────────┼───┼─────────┤
│三 │1477 │4002×0.369=1477 │2525 │0000-0000=2525 │
├──┼───┼────────────┼───┼─────────┤
│四 │233 │2525×0.369×3/12=233 │2292 │0000-000=2292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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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鎧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