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034號
TPEV,100,北小,1034,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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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被   告 李朗秋(即王萬元之.
被   告 王念祖(即王萬元之.
被   告 王櫪淇(即王萬元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0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念中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26,864元,並邀同訴外人王萬元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 據契約1份,原告借款後,債務人王念中未依約清償,嗣連 帶保證人王萬元於92年1月27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李朗秋、王念 祖及王櫪淇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國外送達登報費 1,650 元
合 計 2,8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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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