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0年度,60號
TPEV,100,北勞小,60,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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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琮現
被   告 南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 乙職,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按月補助加油 費及電話費1,000 元,共計26,000元。詎於原告任職後,被告 有違法扣薪,未依法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復於100 年2 月10日未經預告違法解雇原告等情,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工資屬重要勞動條件,更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原告 到職時,雙方既已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被告自不得未 經協商而單方制定業績制度變更原告工資,就勞動條件片面 為對原告不利益之變更。是以,被告以業績自同年7月起未 達被告所訂標準,分別扣除原告99年9月之薪資885元、11月 3,898元、12月5,000元、100年1月19,060元、2月6,666元之 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㈡次按,原告以單方、片面制定之業績制度,通知原告因業績 連續未達標準需自動離職,顯係規避資遣費之發給,屬違法 解雇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21,196元、預告期間工資8,667元。 ㈢復按,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退休金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原告 任職日即99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共計15,312 元,亦應返還予原告。
㈣綜上,被告違法扣薪,未經預告違法解雇原告,復未為原告 按月提繳退休金等情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將所扣薪資、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勞退金等共計80,6844元返還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8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前來應徵時,被告即向原告說明試用期 間、公司專業培訓等事項,並出示被告業績制度共13條予原 告,該業績制度即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既願意任職 於被告,即表示同意該勞動契約內容,而被告自原告任職第 4 個月起按業績制度核發薪資,並無原告所稱未片面變動勞 動條件行為,自無須返還所扣除之工資。
㈡再者,原告任職於被告時,前3 個月均能準時填寫報表、參 與會議,惟自99年10月起,即經常藉故不回公司開晚會,報 表也隨意填寫,更利用職務之便,故意洩漏營業上秘密與被 告前員工,搶被告之客戶,因此才無法達成業績,並致被告 受有損害。原告無法達成被告所訂業績標準之行為,違反業 績制度第9 條:「連續兩個月業績無法達成降低基本薪為80 % ,連續三個月無法達成降低基本薪為60% ,連續四個月無 法達成業績則自動辭職公司不得要求遣散費。」,至於原告 處理業務有私自進行其他生意事項等情,違反業績制度第10 條:「處理公司業務中若私自進行其他生意事項,一經發現 立即開除不得異議。」,被告並未違法解雇原告,而係原告 自行表示要離職,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㈢又原告到職時,以積欠卡債為由,希望先不要辦理勞健保及 退休金等事宜,待與銀行協商卡債後再為處理,惟原告迄未 與銀行達成協商,至於勞工退休金部分依法應提撥至其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未加入勞保並已離職,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9年4月20日起任職被告。
㈡被告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㈢被告以原告業績未達成為由,於99年9月扣除原告薪資885元 ,99年11月扣除3,898元,99年12月扣除5,000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違法扣薪部分、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被告有無欠薪、有無短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應否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分述如下: ㈠欠薪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9月、11月、12月、100年1月、2月共 計欠薪35,509元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其給薪標準係依照業績制度規定等語,業據其



提出業績制度一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 觀之該業績制度第9條確有明定連續兩個月業績無法達 成降低基本薪為80%,連續3個月無法達成降低基本薪為 60%,連續4個月無法達成業績則自動辭職公司不得要求 遺散費等詞,原告復自承其任職時被告確實有告知如果 未達業績時薪資就要減薪一詞(見本院卷第73頁),足 見有關未達一定業績需減薪係經兩造於原告任職時即合 意約定,並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減薪,而本院綜觀 原告99年9月、11月、12月薪資均未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17,280元,自無違法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短付99年9 月、11月、12月薪資云云,應非可採。
2、至100年1月原告僅領取5,940元,有薪俸袋可參(見本 院卷第6頁反面),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自屬違反勞 基法之強制規定,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據,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年1月短付之薪資11,340元(17,280-5, 940)。
3、另100年2月被告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勞動契約係何時終止,固尚有爭議,惟本院觀 之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協調會時自承100年2月10日因勞方均未達業績額度, 要求勞方依約定自請離職一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 見原告應係工作至100年2月10日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年2月1日至2月10日之薪資。而100年2月該月之薪資 若以原告已連續6個月業績未達成需以底薪25,000元之6 成計算,加上加油及電話費1,000元,共16,000元,顯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故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 算,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1日至10日薪資 為6,171元(17,280÷28×10),加上前述100年1月被 告短付薪資11,340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17,5 11元。
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就原告離職原因為何,被告辯稱係原告自願離職云云, 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所舉被告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開工金之情節 ,尚不足以此推論證明係原告自願離職,反之,由前開 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 自承係因原告未達業績額度,被告要求原告依約定自願 離職之詞,適可見係被告以原告未達業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而原告被迫不得不離開,並非可認定原告有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



,當非足採。
2、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 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 之解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 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 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 3、被告係以原告未達一定業績額度而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上述,則被告顯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至 兩造間有關原告連續4個月無法達成業績需自動離職不 得要求遣散費之約定,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 第17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任 職期間與被告另一前受僱人掛勾裡應外合,利用職務之 便故意洩漏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損,違反被告備忘錄 第10條規定,有勞基法第12條第5款事由云云,然查, 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斯時僅係以原告未達業績即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 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 再執此事由而主張其以勞基法第12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合法而無庸給付資遣費。
4、原告係100年2月10日離職,依此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3,064元{即99年8月10日至31日18, 452元(26,000元÷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99年9月25,355元、99年10月27,742元、99年11 月 23, 002元、99年12月21,000元、100年1月17,280元、1 00年2月1日至9日5,554元,以上合計138,385元,138,3 85÷6=23,064},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 原告任職共29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84元(23 ,064×297÷365×0.5),又原告任職繼續3個月以上未 滿1年,應有預告期間10日,惟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當 日告知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7,688元 (23,064÷30×10)。是以,被告尚應給原告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17,072元。




㈢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 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 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 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 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 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 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 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 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 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 受有損害。倘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 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 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縱令勞工尚未符合退休條件, 於雇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時,仍應認已受有損害。 2、另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 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 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 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 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 ,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 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 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 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 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



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 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 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 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 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號,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50-58頁)。 3、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不得任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 屬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 法定義務之意涵,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為達成 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 縱勞雇雙方以特約加以排除,亦為無效。查被告辯稱原 告以卡債與銀行協商為由希望不辦理勞工保險及退休金 事宜云云,原告亦自承有告知卡債的問題,希望去工會 投保一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換言之,縱吏原告 有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仍不得以 之免除此法定義務,被告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 當屬有據。
4、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 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 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 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查如上述,兩造間有原告業績無法達成時需降低基本 薪,及依業績給予開發獎金等約定,換言之,原告每月 工資係屬不固定,故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當 應以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而原告99年4月薪 資為26,000元、99年5月為26,000元、99年6月為26,000 元、99年7月為28,743元、99年8月為26,000元、99年9 月為25,355元、99年10月為27,742元、99年11月為23,0



02元、99年12月為21,000元、100年1月為17,280元,10 0年2月為17,280元(100年1月及2月均未達最最低基本 工資故均以17,280元計算),據上,原告99年4月應提 繳退休為581元,而99年5月、6月、7月每月應提繳退休 金各為1,584元(原告99年4月、5月、6月、7月每月工 資均為26,000元,依96年6月29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 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26,400元×6%=1,584元,惟原告 於99年4月20日始任職,故99年4月應比例提繳即1,584 元×11/30=581元),99年8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656元 {(26,000+26,000+28,743)÷3=26,914,依前述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 為27,600元,應提繳退休金為27,600元×6%=1,656元 },99年9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656元{(26,000+28,7 43+26,000)÷3=26,914,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應提 繳退休金為27,600元×6%=1,656元},99年10月應提 繳退休金為1,656元{(28,743+26,000+25,355)÷3 =26,699,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 第25級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應提繳退休金為27,600 元×6%=1,656元},99年11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584元 {(26,000+25,355+27,742)÷3=26,366,依前述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月提繳工資 為26,400元,應提繳退休金為26,400元×6%=1,584元 },99年12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584元{(25,355+27, 742+23,002)÷3=25,366,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應提 繳退休金為26,400元×6%=1,584元},100年1月應提 繳退休金為1,440元{(27,742+23,002+21,000)÷3 =23,915,依99年12月14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第4組第21級月提繳工資為24, 000元,應提繳 退休金為24,000元×6%=1,440元},100年2月應提繳 退休金為450元{(23,002+21,000+17,280)÷3= 20,427,依99年12月14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第3組第18級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應提繳退 休金為21,000元×6%=1,260元,惟原告僅工作至100 年2月10日,依比例應提繳1,260元×10/28=450元}。 是故,自99年4月20日至100年2月10日止,被告應為原 告提繳之退休金共為15,359元,原告僅請求15,31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17,511元、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17,072元,並應賠償原告未提繳退休金損害15,312元,共 計為49,8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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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