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0年度,324號
TPEM,100,北秩,324,2011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熊利瓊  女 5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8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32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利瓊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0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並言明姦淫一次 代價新臺幣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紀華泉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