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100年度,932號
TPEM,100,北交簡,932,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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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翔( 原名:王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王浩誠)前科、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6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下同)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 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 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三、核被告王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 8月13日因犯過失傷害罪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 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



確定,於96年10月19日(臺北地檢署96年執字第5368號)執行 完畢,又因犯詐欺罪,於98年3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士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8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士林地檢署98年執字第1498號),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竟猶不知悔悟警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科紀 錄,其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嚴重 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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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