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四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0九二號、第一五五四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在高雄巿小港區○○路七一六號經營隆泰代書事務所,以(0七)000 0000號電話對外連絡,於八十三、四年間在臺灣新聞報上刊登「銀行超貸、 房地二三四胎、支票借款、公司戶貸款」借款廣告,並在當地第一民主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民間二、三、四胎貸款廣告,利用借款人急迫須錢之際,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適有郭趙月貴(以其子趙泳元名義 向丙○○借款,帳冊上記載借款人為郭趙月貴之子趙泳元)、洪秀慧(即帳冊記 載之高媽媽)因有急用及因急需付銀行貸款及會錢,分別向丙○○借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警在上 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二號帳冊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豈丙○○仍不知警惕,仍續於當地有線電視頻道播放 民間二、三、四胎貸款廣告,適乙○○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因經營休閒遊樂 場,而銀行貸款尚未核撥,調度困難,工人急於索取工錢急迫之際,見丙○○電 視貸款廣告,遂向丙○○借得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金錢,嗣於八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四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丙○○向郭趙月貴、洪秀慧、及 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乙○○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由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調查時坦承有借款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右揭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常業,也沒有重利,伊只收取利息二分 或三分,其餘的均為代書費、手續費、介紹費及風險費,伊沒有犯常業重利罪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初起,即在高雄市○○區○○路七一六號經營放款業務 ,對外以000-0000號電話連絡,並於臺灣新聞報上及有線電視刊登借款
廣告招徠顧客之事實,已據其在偵、審中供認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 九二號卷第十六頁及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新聞剪報及廣告文 宣等扣案可稽。
(二)被害人郭趙月貴向被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業據趙郭月貴指訴甚 詳;扣案帳冊中趙泳元之帳頁上亦記載借款七十萬元等字句;再被告借予趙郭月 貴七十萬元,實拿六十一萬元,另九萬元部分雖趙郭月貴供稱「九萬元包括代書 費、手續費、設定費、利息錢,手續費有沒有我現在記不清楚了。代書費六千元 、介紹費幾千元記不清了,設定費六千元,有扣手續費,多少錢我記不得了,其 他是利息」(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手續費就是代書費」、 「介紹費就是手續費」(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一百二十四頁),則趙郭月貴所述 九萬元另有包括手續費、介紹費一節,尚不足採。是被告預扣九萬元,除代書費 及設定費各六千元外,餘七萬八千元係利息,洵堪認定。(三)被害人洪秀慧向被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金額,被告並向洪秀慧收 取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利息,亦據洪秀慧於本院調查供述明確;核與扣案之 帳冊上高媽媽帳頁上記載借款金額及收取利息之金額相符,被告亦自承曾借給高 媽媽,證人陳淑美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洪秀慧即係帳冊上記載之高媽媽等語明確( 分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卷第一0七頁),被告嗣後改稱 未借給洪秀慧云云,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貸與乙○○(係在帳冊被警查扣後,始向被告借款,故帳冊中未有記載 )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之金額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之利息,亦據乙○ ○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有提出之支票存根可憑,即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 亦坦承有借款給乙○○,並曾收乙○○開立還款之支票等情,雖被告否認有收取 重利之犯行,惟上情業據乙○○指訴詳盡,且被告或稱利息二分、或稱忘記本金 及利息如何計算或稱月息三分,前後不一,顯見臨訟編串至為灼然,乙○○前開 指訴應屬可採。
(五)被害人趙郭月貴、洪秀慧及乙○○或因急用、急需付銀行貸款及會錢、及經營 休閒遊樂區土地貸款尚未核撥調度困難,方向被告丙○○借款之情節,已據趙郭 月貴之子趙泳元、洪秀慧、乙○○等分別在偵查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 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警訊時(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號卷乙○○警 訊筆錄)、本院調查中(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又以 被告所收取前開之利息與本金、借款期間核計(即以利息÷本金÷天數× 365= 年利率%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與民法所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相較,其約定利率顯不相當,趙郭月貴、 洪秀慧、乙○○若非確因急迫,衡情當無甘受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情,是渠等亦 確因急迫始向被告借款,亦堪認定。
(六)雖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以重利為常業之意思,惟從被告在臺灣新聞報上及有 線電視刊登借款廣告招徠顧客,迄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仍不 知警惕,復於八十四年間向乙○○收取重利,並僱用會計記帳,足見經營頗具規 模,顯見被告有以此營生之意思無疑。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長期經營放款業務,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以此為業,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就被告丙○○放款予趙 泳元、乙○○等人並套取重利之事實,雖漏未起訴,因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對於被告取得重利之金額,未記載於事實欄, 論罪即失所依據,且未及論究收取乙○○重利部分,又被告經營代書業務,所僱 用之職員陳淑美,縱有代記載重利之帳簿,惟對於資金之供給、利息之收取,被 告並未供稱其有參與,自屬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共犯,原審併論共犯,均 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乘人急迫之際,重利盤剝,頗具規模,犯後不知悔改,飾詞卸 責,惟念借款人如未能按期清償,並無以暴力催討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四之物,係被告丙○○所有 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小型帳冊中有關記載趙泳元借款該頁 ,尚記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他人借款資料,本院認該頁不宜沒收)。其餘之扣押 物,因與被告丙○○所犯之常業重利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人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曾借款予同案被告甲○○,並於八 十二年下半年間以月息三十六分之高利借款予甲○○,另又以月息十分至三十六 分之重利貸予金錢予黃世雄、許文吉、陳振榮、魏太太(即翁蒂芬)、王貴芝並 收取重利(即除甲○○外,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部分)。然查:①依扣案之帳 冊(小型帳冊)顯示,甲○○確有以陳林花、吳海松或其本人名義透過被告丙○ ○向他人或直接向丙○○本人借款之情節;就被告甲○○直接向丙○○借款之利 息,係以每月三分利計算,而該透過丙○○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被告丙○○僅有 從中索取手續費(即佣金),並無另取利息,且索取借款佣金之情形,為現行民 間借貸市場所流行,如未逾一般人得忍受之成數,即不能謂巧立名目取息,有關 此節,判讀該扣案之帳冊資料,被告丙○○僅於四月十九日就甲○○以陳林花名 義向金主簡叔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中取得一萬元之手續費,並非甚多,另帳冊中 所記載「加收150萬及150萬之每個月手續費30000(1%)」之字句,無法判斷其 含意,亦無法據而推斷被告丙○○就甲○○之何筆借款確有每月向其索取三萬元 手續費之事實,不能以此為被告丙○○有向甲○○索取重利之證據。另被告甲○ ○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參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皆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就借款向 甲○○索取重利之情節。在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向甲○○索取逾月息三分以外 利息之情形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二號卷第十七頁及原審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自難僅憑甲○○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丙○○有就借款 向其套取高額利息之情節。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②至於黃世雄 、許文吉、陳振榮、魏太太、王貴芝部分:雖查扣之被告帳冊內固有記載黃世雄 等人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收取重利之情事;惟查黃世雄於本院證稱:借款利息為 月息二分半(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四一頁);許文吉則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供證是否確有向被告丙○○借款,陳振榮則供稱借款之利息部分為月息二分, 部分無利息(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翁蒂芬(即魏太太)否認曾向被告借過
錢(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一頁);王貴芝部分,雖證人侯南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王貴芝是我大姨子,他用我的房子向被告借錢,有設定抵押,他向被告借五十萬 ,我聽我太太的妹妹的先生說利息五天兩萬五」(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 查筆錄),惟侯南港前開證詞與王貴芝所稱:「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一個 月付利息一千五百多元」(見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不符,而侯 南港前揭證詞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向被告經手借款得知,是其供述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扣案之帳冊內記載內容既與黃世雄、陳振榮、翁蒂芬、王貴芝不 符;許文吉部分亦未經其本人到庭證述,尚難僅憑帳冊之記載,遽予認定被告丙 ○○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扣帳冊內另有記載曾文寶、陽美花、洪文章、陳明山、林良雄、侯南港、欒 月英等借款之資料(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六部分)。然查:曾文寶、欒月英二人 均證稱: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五一頁、本院上更一卷 第一○九頁);陳明山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好朋友,上訴人未向伊收取利息(見 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頁);陽美花證稱:借款 利息為月息二分半(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五一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四 一頁);侯南港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亦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款,均核與帳冊中所 載不相脗合。另洪文章、林良雄於本案警訊、偵審中迄未出面,尚難只憑帳冊中 之記載,即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另案重利經判決確定, 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另行起意所犯,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 在卷可憑,自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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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備註 借款之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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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趙郭月│七十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六│七萬八千元│不含一萬二千元代書│
│ │貴 │ │日起至八十三年│ │費,設定費。 │
│ │ │ │八月六日止 │ │78000÷700000÷61 │
│ │ │ │ │ │×365=66.6% │
├──┼───┼─────┼───────┼─────┼─────────┤
│二 │洪秀慧│四十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萬八千元│48000÷400000÷10 │
│ │ │ │日起至八十三年│ │×365=438% │
│ │ │ │六月二十日止 │ │ │
├──┼───┼─────┼───────┼─────┼─────────┤
│三 │洪秀慧│三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千二百元│4200÷30000÷13 │
│ │ │ │一日起至八十三│ │×365=393% │
│ │ │ │年六月廿四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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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洪秀慧│二十六萬五│八十三年六月十│二萬六千五│26500÷265000÷10 │
│ │ │千元 │四日起至八十三│百元 │×365=365% │
│ │ │ │年六月廿四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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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洪秀慧│三十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十│三萬六千元│36000÷300000÷10 │
│ │ │ │五日起至八十三│ │×365=438% │
│ │ │ │年六月廿五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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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洪秀慧│十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十│五千元 │5000÷100000÷15 │
│ │ │ │日起至八十三年│ │×365=121% │
│ │ │ │六月廿五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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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洪秀慧│十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廿│一萬二千元│12000÷100000÷9 │
│ │ │ │一日起至八十三│ │×365=486% │
│ │ │ │年三月三十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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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洪秀慧│二十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廿│二萬四千元│24000÷200000÷9 │
│ │ │ │六日起至八十三│ │×365=486% │
│ │ │ │年四月四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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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乙○○│四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萬八千五│58500÷450000÷10 │
│ │ │ │五日起至八十四│百元 │×365=474% │
│ │ │ │年九月廿五日止│ │ │
│ │ │ ├───────┼─────┼─────────┤
│ │ │ │八十四年九月廿│每期五萬八│58500÷450000×10 │
│ │ │ │六日起每十天連│千五百元合│×365=474% │
│ │ │ │續五期 │計共二十九│ │
│ │ │ │ │萬二千五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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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乙○○│十五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五│一萬九千五│19500÷150000÷10 │
│ │ │ │日起至八十四年│百元 │×365=474% │
│ │ │ │十月十五日止 │ │ │
│ │ │ ├───────┼─────┼─────────┤
│ │ │ │八十四年十月十│一萬九千五│19500÷150000÷10 │
│ │ │ │六日起至八十四│百元 │×365=474% │
│ │ │ │十月廿六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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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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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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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型帳冊一本 │帳冊中關於趙泳元及洪秀慧二頁│
│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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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小型帳冊一本 │帳冊中關於高媽媽該頁 │
│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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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合約書一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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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廣告文宣一冊 │廣告文宣一冊 │
│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五 │客戶資料一冊 │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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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冊 │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七 │來往客戶身分證影本一冊 │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八 │來往客戶帳目資料一冊 │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九 │催帳文書一冊 │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十 │法院執行命令一冊 │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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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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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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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世雄│三十萬元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萬元 │ │
│ │ │ │七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七月十七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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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許文吉│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四月九│七萬元 │ │
│ │ │ │日起至八十三年│ │ │
│ │ │ │四月廿三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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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振榮│五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十│六千元 │ │
│ │ │ │一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三月廿一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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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振榮│十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萬零五百│ │
│ │ │ │一日起至八十三│元 │ │
│ │ │ │年五月十一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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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翁蒂芬│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十│一萬元 │ │
│ │ │ │八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三月廿四日止│ │ │
│ │ │ ├───────┼─────┼─────────┤
│ │ │ │八十三年三月廿│八千元 │ │
│ │ │ │五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三月廿八日止│ │ │
│ │ │ ├───────┼─────┼─────────┤
│ │ │ │八十三年三月廿│八千元 │ │
│ │ │ │九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四月二日止 │ │ │
│ │ │ ├───────┼─────┼─────────┤
│ │ │ │八十三年四月三│八千元 │ │
│ │ │ │日起至八十三年│ │ │
│ │ │ │四月七日止 │ │ │
│ │ │ ├───────┼─────┼─────────┤
│ │ │ │八十三年四月八│八千元 │ │
│ │ │ │日起至八十三年│ │ │
│ │ │ │四月十二日止 │ │ │
│ │ │ ├───────┼─────┼─────────┤
│ │ │ │八十三年四月十│八千元 │ │
│ │ │ │三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四月十八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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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翁蒂芬│十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千元 │ │
│ │ │ │八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三月廿四日止│ │ │
│ │ │ ├───────┼─────┼─────────┤
│ │ │ │八十三年三月廿│四千元 │ │
│ │ │ │五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三月廿八日止│ │ │
│ │ │ ├───────┼─────┼─────────┤
│ │ │ │八十三年三月廿│四千元 │ │
│ │ │ │九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四月二日止 │ │ │
│ │ │ ├───────┼─────┼─────────┤
│ │ │ │八十三年四月三│四千元 │ │
│ │ │ │日起至八十三年│ │ │
│ │ │ │四月七日止 │ │ │
│ │ │ ├───────┼─────┼─────────┤
│ │ │ │八十三年四月八│四千元 │ │
│ │ │ │日起至八十三年│ │ │
│ │ │ │四月十二日止 │ │ │
│ │ │ ├───────┼─────┼─────────┤
│ │ │ │八十三年四月十│四千元 │ │
│ │ │ │三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四月十八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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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王貴芝│十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十│二萬一千元│ │
│ │ │ │二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三月廿五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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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王貴芝│十五萬元 │八十三年四月十│三萬一千七│ │
│ │ │ │二日起至八十三│百五十元 │ │
│ │ │ │年四月廿六日止│ │ │
│ │ │ ├───────┼─────┼─────────┤
│ │ │ │八十三年四月廿│二萬四千元│ │
│ │ │ │七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五月九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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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曾文寶│三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二萬一千元│ │
│ │ │ │九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七月十九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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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陽美花│二十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十│二萬八千元│ │
│ │ │ │日起至八十三年│ │ │
│ │ │ │八月十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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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洪文章│三十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廿│三萬六千元│ │
│ │ │ │三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八月廿二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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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陳明山│五萬九千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一萬三千元│ │
│ │ │ │五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四月廿五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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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林良雄│二百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十│三十六萬元│ │
│ │ │ │一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六月十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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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林良雄│十萬元 │八十三年四月十│一萬二千元│ │
│ │ │ │一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四月廿二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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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侯南港│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二月廿│二萬五千元│ │
│ │ │ │六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四月廿四日止│ │ │
│ │ │ ├───────┼─────┼─────────┤
│ │ │ │八十三年四月廿│二萬五千元│ │
│ │ │ │五日起至八十三│ │ │
│ │ │ │年五月廿四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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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欒月英│三十萬元 │八十三年七月五│二萬四千元│ │
│ │ │ │日起至八十三年│ │ │
│ │ │ │七月十七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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