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賴盈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龍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撤銷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
日所為105 年度除字第42號民事判決宣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股
票無效,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
,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可能獲得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10萬股,每股10元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