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2號
10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葉玉雄
葉炳富
李書賢
李永照
鐘文宏
鐘溫讓
鍾建章
鍾雲鳳
張志雄
張金旺
黃丞右
黃敬峯
金鏡心
陳宏豪
陳復振
馬孟鄰
馬健飛
廖國鈞(原名廖國棟)
廖睦筑
陳泰安
張素素
靳偉倫
靳發成
曾世賢
朱蒼震
朱榮三
饒振成
李忠訓
李天發
楊中夫
楊英林
鍾明憲(原名鍾春松)
鍾有貴
吳志柏
趙桔驊(原名趙光暉)
趙國隆
羅宗相
張志平
林政源
林榮富
王志翔
鄧台蘭
廖宜俊
廖永順
潘建廷(原名潘學運)
潘世昌
郭莆毅(原名郭灝翔)
李金龍
李長宗
劉東樺
陳美櫻
全志賢
全得生
黃種宏
黃世鳴
張家榮
張坤田
曾俊傑
曾勝文
毛仲翔
毛天健
江志藤
江東洲
林新源
林金順
黃楨銘
林孟緯
林秋結
劉祐全
陳梓瑋
陳敏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子俞 律師
被 告 陳坊維(原名陳谷源)
陳均男(原名陳明燿)
顧凱華(原名顧英郁)
顧明芳
黃驛閎(原名黃聖權)
黃元勳
毛鵬凱
毛文泉
柯一東
柯寶海
張上彥
蔡娟娟
廖旭祥
廖國棟
謝崧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張上彥、蔡娟娟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上彥、蔡娟娟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張延廷變更為李國祥,並經變 更後之代表人李國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 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 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 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 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 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規定及兩造約定,向被告即中途退學或轉學之學生暨家長 請求或單獨或連帶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其中被告李永照、 鍾雲鳳、馬健飛、趙國隆、林金順及毛文泉之住居所雖分別 位於高雄市、新竹縣、桃園縣、臺東縣及嘉義市,非屬本院 轄區,惟其等分別與被告李書賢、鍾建章、馬孟鄰、趙桔驊 (原名趙光暉)、林新源及毛鵬凱(以上除林新源之住居所 位於彰化縣外,餘住所皆位於臺中市,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就本件所應償還之公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訴訟標的 之義務為其等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一同被訴;又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之住所均位於 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各該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得一同被訴,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㈢被告葉炳富、李永照、鍾建章、鍾雲鳳、張志雄、張金旺、 黃丞右、黃敬峯、金鏡心、陳宏豪、陳復振、馬孟鄰、馬健 飛、曾世賢、朱蒼震、朱榮三、饒振成、楊中夫、楊英林、 鍾明憲(原名鍾春松)、鍾有貴、吳志柏、趙國隆、羅宗相 、王志翔、鄧台蘭、全志賢、全得生、黃世鳴、張家榮、張 坤田、曾俊傑、毛仲翔、毛天健、江志藤、江東洲、林新源 、林金順、黃楨銘、林孟緯、林秋結、劉祐全、顧凱華(原 名顧英郁)、顧明芳、黃驛閎(原名黃聖權)、黃元勳、毛 鵬凱、毛文泉、柯一東、柯寶海、張上彥、廖旭祥、廖國棟 、謝崧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葉玉雄、李書賢、鐘文宏、鍾建章、張志雄 、黃丞右、陳宏豪、馬孟鄰、廖國鈞(原名廖國棟)、陳泰 安、靳偉倫、曾世賢(家長曾龍華已歿)、朱蒼震、李忠訓 、楊中夫、鍾明憲(原名鍾春松)、吳志柏(無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趙桔驊(原名趙光暉)、羅宗相(家長羅華榮已 去世)、張志平(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林政源、王志翔 、廖宜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郭莆毅(原名郭灝翔) (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李金龍、劉東樺、全志賢、黃種 宏、張家榮、曾俊傑、毛仲翔、江志藤、林新源、黃楨銘( 家長李信妹已歿)、林孟緯、劉祐全(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陳梓瑋、陳坊維(原名陳谷源)、顧凱華(原名顧英郁 )、黃驛閎(原名黃聖權)、毛鵬凱、柯一東、張上彥、廖 旭祥等45人,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原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空
軍通信電子學校、空軍機械學校),嗣因無意願就讀等由, 分別經原告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依民國88年6月9日修 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彼等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葉炳富、李永照、鐘温讓、鍾雲鳳、張金旺 、黃敬峯、金鏡心(學生金竹友已去世)、陳復振、馬健飛 、廖睦筑、張素素、靳發成、朱榮三、饒振成(學生李鴻才 已去世)、李天發、楊英林、鍾有貴、趙國隆、林榮富、鄧 台蘭、廖永順、潘世昌、李長宗、陳美櫻、全得生、黃世鳴 、張坤田、曾勝文、毛天健、江東洲、林金順、林秋結、陳 敏雄、陳均男(原名陳明燿)、顧明芳、黃元勳、毛文泉、 柯寶海、蔡娟娟、廖國棟、謝崧熙(學生謝之博已去世)等 41人,於上開學生經被告核定退學、自願退學或開除學籍後 ,部分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或分期清償協議書,切結同 意就其未成年子女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連帶償 還之責,部分未簽立協議書或欠款單,原告乃以渠等應負不 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葉玉雄或葉炳富應給付原告402,318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李書賢或李永照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鐘文宏或鐘温讓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鍾建章或鍾雲鳳應給付原告117,429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張志雄或張金旺應給付原告349,739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被告黃丞右或黃敬峯應給付原告272,094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被告金鏡心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陳宏豪或陳復振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9.被告馬孟鄰或馬健飛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或廖睦筑(原名廖文畢)應給 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 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被告陳泰安或張素素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被告靳偉倫或靳發成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被告曾世賢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朱蒼震或朱榮三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被告饒振成應給付原告15,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李忠訓或李天發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7.被告楊中夫或楊英林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8.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或鍾有貴應給付原告90,798元 ,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
19.被告吳志柏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或趙國隆應給付原告90,798元 ,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
21.被告羅宗相應給付原告408,27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2.被告張志平應給付原告182,906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被告林政源或林榮富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宣判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4.被告王志翔或鄧台蘭應給付原告161,891元,及自宣判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5.被告廖宜俊或廖永順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宣判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6.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或潘世昌應給付原告174,891 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
27.被告郭莆毅(原名郭灝翔)或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 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8.被告李金龍或李長宗應給付原告186,403元,及自宣判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9.被告劉東樺或陳美櫻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宣判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0.被告全志賢或全得生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1.被告黃種宏或黃世鳴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2.被告張家榮或張坤田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3.被告曾俊傑或曾勝文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4.被告毛仲翔或毛天健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5.被告江志藤或江東洲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6.被告林新源或林金順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7.被告黃楨銘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8.被告林孟緯或林秋結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宣判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9.被告劉祐全應給付原告198,921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0.被告陳梓瑋或陳敏雄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宣判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1.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或陳均男(原名陳明燿)應給 付原告112,0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 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2.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或顧明芳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
43.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或黃元勳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
44.被告毛鵬凱或毛文泉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5.被告柯一東或柯寶海應給付原告40,600元,及自宣判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6.被告張上彥或蔡娟娟應給付原告115,800元,及自宣判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7.被告廖旭祥或廖國棟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宣判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8.被告謝崧熙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志平除外)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下稱賠償辦法)乃現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 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 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 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葉玉雄、葉炳富部分:被告葉玉雄於81年5月11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3年班,因違犯校規開除學籍,於83年10月20 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葉玉雄及其家長葉炳 富應賠償被告葉玉雄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2,318元,迄今 全未清償。又被告葉炳富為被告葉玉雄之父,依上開規定自 負有賠償被告葉玉雄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 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 免責任。
㈢被告李書賢、李永照部分:被告李書賢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1 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李書賢及其家長李永 照應賠償被告李書賢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4,339元,迄今 僅清償74,339元,仍餘1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李永照為被 告李書賢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李書賢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㈣被告鐘文宏、鐘温讓部分:被告鐘文宏於82年6月20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5年班,因自願退學,於84年2月22日生效,依 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鐘文宏及其家長鐘温讓應賠償被 告鐘文宏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96,388元,迄今僅清償102, 888元,仍餘193,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鐘温讓為被告鐘文宏 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鐘文宏在校期間費用予原 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 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㈤被告鍾建章、鍾雲鳳部分:被告鍾建章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3月6 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鍾建章及其家長鍾雲 鳳應賠償被告鐘建章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17,429元,迄今 全未清償。又被告鍾雲鳳為被告鍾建章之父,依上開規定自 負有賠償被告鍾建章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 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 免責任。
㈥被告張志雄、張金旺部分:被告張志雄原就讀原告專科84年 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3年7月22日離校,依行為時 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志雄及其家長張金旺應賠償被告張志 雄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49,739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 張志雄為被告張金旺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張志 雄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㈦被告黃丞右、黃敬峯部分:被告黃丞右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1期,因違反校規開除學籍,於84年1月20 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黃丞右及其家長黃敬 峯應賠償被告黃丞右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72,094元,迄今 全未清償。又被告黃敬峯為被告黃丞右之父,依上開規定自 負有賠償被告黃丞右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 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 免責任。
㈧被告金鏡心部分:訴外人金竹友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 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 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金竹友及其家長金鏡心應賠償 被告金竹友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 。惟金竹友已於98年1月6日死亡,是被告金鏡心為金竹友之 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金竹友上開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 之義務。
㈨被告陳宏豪、陳復振部分:被告陳宏豪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 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陳宏豪及其家長陳 復振應賠償被告陳宏豪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 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復振為被 告陳宏豪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陳宏豪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㈩被告馬孟鄰、馬健飛部分:被告馬孟鄰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 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馬孟鄰及其家長馬 健飛應賠償被告馬孟鄰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 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馬健飛為被 告馬孟鄰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馬孟鄰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廖睦筑部分:被告廖國鈞(原 名廖國棟)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
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 法規定,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及其家長廖睦筑應賠償 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 ,迄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廖睦筑 為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 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 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 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陳泰安、張素素部分:被告陳泰安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 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陳泰安及其家長張 素素應賠償被告陳泰安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 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張素素為被 告陳泰安之母,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陳泰安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靳偉倫、靳發成部分:被告靳偉倫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 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靳偉倫及其家長靳 發成應賠償被告靳偉倫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 今僅清償8,298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靳發成為被 告靳偉倫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靳偉倫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曾世賢部分:被告曾世賢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 ,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曾世賢及其家長訴外人曾龍 華應賠償被告曾世賢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 全未清償,惟曾龍華已於100年5月7日死亡,是僅以曾世賢為 被告。
被告朱蒼震、朱榮三部分:被告朱蒼震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 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朱蒼震及其家長朱 榮三應賠償被告朱蒼震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 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朱榮三為被告朱蒼震之父,依上開規定 自負有賠償被告朱蒼震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 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 同免責任。
被告饒振成部分:訴外人李鴻才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 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
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李鴻才及其家長饒振成應賠償 李鴻才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僅清償75,000 元,仍餘15,798元未清償。惟李鴻才已於93年6月27日死亡, 是被告饒振成為李鴻才之家長,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李鴻 才上開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李忠訓、李天發部分:被告李忠訓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 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李忠訓及其家長李 天發應賠償被告李忠訓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 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李天發為被告李忠訓之父,依上開規定 自負有賠償被告李忠訓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 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 同免責任。
被告楊中夫、楊英林部分:被告楊中夫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 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楊中夫及其家長楊 英林應賠償被告楊中夫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 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楊英林為被告楊中夫之父,依上開規定 自負有賠償被告楊中夫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 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 同免責任。
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鍾有貴部分:被告鍾明憲(原 名鍾春松)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 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 法規定,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及其家長鍾有貴應賠償 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 ,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鍾有貴為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 )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鍾明憲(原名鍾春松) 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吳志柏部分:被告吳志柏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 ,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吳志柏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 各項費用計90,798元,迄今全未清償,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趙國隆部分:被告趙桔驊(原 名趙光暉)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 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1月27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 法規定,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及其家長趙國隆應賠償 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 ,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趙國隆為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
)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 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羅宗相部分:被告羅宗相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11期,因翻越校牆核定退學,於84年5月19日離校, 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羅宗相及其家長訴外人羅華榮 應賠償被告羅宗相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8,270元,迄今全 未清償,惟羅華榮已於87年6月11日死亡,是僅以羅宗相為被 告。
被告張志平部分:被告張志平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99期,因自願退學,於85年5月13日離校,依行為時賠 償辦法規定,被告張志平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2 ,906元,迄今全未清償,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林政源、林榮富部分:被告林政源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 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林政源及其家長林榮 富應賠償被告林政源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迄今 全未清償。又被告林榮富為被告林政源之父,依上開規定自 負有賠償被告林政源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 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