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13號
TCBA,99,訴,313,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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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何素貞
 何文宗
 張何秀美
  賴何富美
  何陳蔥
  何麗玉
 何銘灥
  何麗猜
 何銘聰
  何美儒
 何楊素英
  何瓊嬌
 何子福
  何子祿
 何子壽
 黃金龍
 黃奎龍
  黃顯龍
 何黃月雲
 何美珍
 何惠珍
 何玉停
 何東政
 何東勝
 何東權
 何東艦
 何茂彰
 何火城
 何政男
 何莉莉
 何振焜(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德(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振銘(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惠(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蟠桃(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何瀧川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死 亡,茲據原告何瀧川之繼承人何林蟠桃何振焜何振德何振銘何美惠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380( 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380-6、380-1、382地號)、380-1 (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1、380-6、380-8、380-20、380- 21地號)、380-3(現為同區頂橋子頭380-3地號)、同區下 橋子頭9(現為同區下橋子頭9-3地號)、9-2(現為同區下 橋子頭4地號)、9-3(現為同區下橋子頭9-3地號)、11( 現為同區下橋子頭4、1-2地號)、12-2(現為同區下橋子頭 4地號)、12-4(現為同區下橋子頭4、12-11地號)、19( 現為同區下橋子頭4、1-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為 辦理國防設備公共事業之需要,經國防部報請被告以44年2 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 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 收,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 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原告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 收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 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按「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 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 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



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 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 ,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 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需用土地 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 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 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 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 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需用土地人不依行為時 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 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且若土地所有權人因對補償之估定有 異議,而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需用土地人限期繳 交補償費轉發土地所有人之限期,亦不得超過行為時土地法 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且依解釋意旨亦可見,縱因對補償 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應 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或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 屆滿後之15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因土地需用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 廠需用上開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 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告以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 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 日(原告誤載為21日,下同)(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 告徵收,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因上開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依行為時 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之情形,上開核准徵收案自未依限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時從此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 年8月24日起不存在。
㈡依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 收略以「事由:為國防部聯勤總部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地 徵用本市○○○○段第382號等乙案,經奉行政院令准予徵



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公告週知由。查為國防部聯勤總部聯勤 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地徵用本市○○○○段第382等6筆及下橋 子頭段第362號等46筆土地。經呈奉省府准依民地丁字第689 號令轉奉行政院2月12日台44內0879號令准予照案徵收並特 許先使用,轉仰遵照,並將辦理報核等因。茲依照土地法 第227條及土地施行法第55條之規定,除副本分別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外,茲將上項徵收土地標示等項 予以公告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 依法估定,務希各土地權利關係人速將該地地上自行清除並 不得在該地增加改良物以利軍事工程,否則由使用機關單位 代為清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特此公告週知。」又 臺中市政府44年8月8日(44)府金地字第18653號通知將「 標準地價評議委會會議紀錄暨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 通知予各業佃略以「事由:茲檢發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會會 議紀錄暨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各一份,特此通知由。 (44)府金字第18084號通知計達。茲檢發本市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議紀錄暨評定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徵收土地應 補償等費一覽表。特以通知。」另臺中市政府於45年2月1 日通知發放小組於45年2月4日發放補償費,略以「事由:希 該民於2月4日上午9時攜帶有關產權證件及身分證私章等來 府地政科洽領補償費,特此通知由。案准陸戰軍供應司令 部45年元月28日(45)官鏡字第3425號副本『案內戰車基 地廠徵地補償費533,480.82元,定於2月4日上午9時在臺中 市政府會議室發放各業佃準備有關產權證件及身分證私章等 ,屆時前往指定地點領款及飭知戰車基地廠準備發款冊據俾 利發放外,應請貴廳轉知發放小組前往參加發款,用蘇民困 而資結案』等由。希該民屆時攜帶有關產權證件及身分證 私章等前來本府地政科洽領補償費,事關該民切身權益,希 勿自誤為安。」此有上揭三函文、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及名冊可稽。可知,系爭土地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於44年8 月8日由臺中市政府將「標準地價評議委會會議紀錄暨評定 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通知予各業佃,惟徵收機關及需用 土地人卻遲至45年2月4日始發放補償費,顯見應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已逾163日(法定應發放日期自44年8月9 日起算15日內,最末日為44年8月24日,故遲延自44年8月25 日至45年2月4日,計163日),依上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 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所示,本件需用土地人 並未依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撥付臺中市政府轉發予 土地所有人,而迄至45年2月4日始發放,系爭核准徵收案應 自44年8月24日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



月24日起不存在。
㈢綜上,上開資料之真實性應無可議,自適足為本件之判斷證 據,原告係以上開證據證明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依行為時土 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之情形,即無被告所主張「無資料可供證明或判斷」或「無 法舉證」之情事。另被告已對下列事項不爭執:①「法官: 原告訴代所提3份證據原本核與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 背面及第239頁背面相符。對於原告訴代本日庭提證2至證 4等3份原本(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訴代有何意見?被告 訴代:無意見。」(見鈞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頁)。②「原告共同訴代: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證2徵收公 告、證3地價評議通知及證4領款通知未附名冊,今日補陳名 冊影本,如本日庭提證1所示,另提出原本(庭提供核)。 ...法官:經核原告除未提出地價名冊第2頁之原本外, 其餘均與本日所提行政準備書㈡狀證1之影本相符,對於原 告共同訴代本日所提原本(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訴代有 何意見?被告訴代:無。」(見鈞院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4頁)。
㈣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與本件雖為相似案件,惟該判 決認為原告應循提起撤銷訴訟,而未提起撤銷訴訟,卻提起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 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 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 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 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 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 徵收案失效。」、「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 、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 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 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兩造 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嗣上訴人等主張被徵收土地應 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謂徵 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 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 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 意旨參酌,是徵收之行政處分一經執行完畢即不存在,即無



從予以撤銷。且原告於該案並非主張得撤銷該行政處分,卻 於撤銷期限後始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而係主張需用土地人 及徵收機關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該核准 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已失其效力,故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顯違反上揭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不足參 採,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故原告所提之訴訟依法並無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規定之適用。另提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與本件事實相同均為徵收土地逾期 發放補償費之情,該二判決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並判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以逾 期發放補償費而違反行為時土地法規定為由,確認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供參。
㈤被告辯稱徵收補償費發放係雙方同意延期,故無逾期發放之 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抗辯原告有同意 延期發放之情形,惟遍查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故被告並未就「原告有同意延期發放之 情形」盡其舉證責任,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辯稱「本件徵 收案件距今已逾50年餘,原告似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 惟按「公法上之權利失效,乃公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 立或清償期屆至後,長期不行使其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 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為 行使之謂。而前述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 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 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 之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不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 有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或主 張原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193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徵收失效之結果,乃 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 公法上權利,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 題,故本件徵收失效既係因行政機關未依徵收程序通知發給 補償費所生法律結果,並非原告實行其公法上權利,自無被 告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被告謂「依臺中市政府44年 9月6日44府金地字第20802號通知函所載,已於44年9月份發 放徵收補償費,故並無逾期發放之問題」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及「當事人於審判上 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 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惟被告剛好找到一張 以前類似民眾陳情爭訟案件,該案提及44年9月6日之通知書 ,係通知該個案要於44年9月發放補償費,表示44年9月份即 有通知發價之動作」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44年9月6日44 府金地字第20802號通知函影本一份為證,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應即以被告所自認之44年9月9日為本件發放補償費之日 期,則系爭補償費係於44年8月8日通知,發放期限應為44年 8月24日,故縱以被告所自認之日期(44年9月9日)為補償 費發放之日,則補償費之發放仍逾行為時土地法之規定無疑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44年2月12 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4年 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 ,需用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國 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告以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 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至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因臺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領款通知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 等有關文件,歷經50餘年,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資料, 該府函請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府於49、50年囑託登記 有關文件,經該所以91年5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1000901 0號函復略以,有關登記資料,該所業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 則第19條規定銷燬至73年,無可提供。臺中市政府復函請陸 軍總司令部提供相關文件,經國防部聯勤中部地區營產管理 處91年6月27日(91)跑壘字第946號函復,有關42年間辦理裝 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廠土地徵收相關資料,因事隔40餘年, 亦已無資料可稽。惟系爭土地於44年間徵收後,50年間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有土地 登記簿影本可稽。原告於50年後,未經舉證而任指有未發給 之補償費情事,難謂可採,本件亦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㈡本案前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58次會議決議「應無



徵收失效」,其理由「本案雖因歷經40多年有關臺中市政府 之徵收公告文、領款通知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等資料,已 逾公文保存年限,對於徵收補償費有無依法發放,無相關資 料供查證,然依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49內1818號令頒『軍事 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託由當地 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送由軍事機關加 蓋印章後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並於1個月內將登記完 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本案土地依土地登 記簿所載,皆已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依上開規定,應可認 已依法發放補償費,又依申請人等曾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 ,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 訟裁定駁回之情形觀之,本案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可認已依 法發放。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若在公告期間內, 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 案者,其徵收土地案仍然有效,查本案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42及44年公告徵收文所示,已載明另訂期限協議補 償事宜或應補償地價及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參照上開 解釋意旨,本徵收土地案應仍屬有效。
㈢原告主張未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後15日內發給 補償費部分,惟查公告徵收文件、當初協議紀錄及嗣後發價 通知,另於公告徵收時即已說明地價部分俟評定後再通知發 放,故本件並非大法官解釋所稱於公告期間對地價異議而提 交地評會評定之情形,故不適用該規定。本案從相關協議紀 錄、公告及嗣後原告領價相關資料,原告亦未依行為時土地 法就地價未發放部分提起訴願,證明原告當時有同意延期發 放之情形,並無涉及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綜 上,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告所提之訴,核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是否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本件需用土地人有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 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 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形? 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能否證明本件有逾期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之事實?
六、經查:
㈠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 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 防設備。」、「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



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 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 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 法訴願。」、「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 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 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徵收土地,應給 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 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 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 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 人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即35年4月29日 公布施行者)第208條第1款、第231條、第233條、第236條 及第237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 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 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 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 人請求賠償。」、「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 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 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 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 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 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 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 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 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國家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 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 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 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明定



,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 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 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 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 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 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 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 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 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復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 、釋字第110號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 ㈡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認定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 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 ,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 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 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爰將原第三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以符法理。」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析言 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 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 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 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 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 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 。另「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 月1日施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 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 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 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 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 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 機會。如人民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 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 起『確認訴訟』。...且查於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依本院歷來之見解,對於上開規定之徵收處分是否 失效或其適法性之爭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得循訴願 程序後,依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準此,於89年7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應補 償地價有無依規定發放之爭議,本得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 起訴請求救濟,如其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該適法性有爭議之核准徵收處分,則該徵收處分形 式上已屬確定,自不得於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再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以臺中市政府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 補償費,主張本件核准徵收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失其效 力,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44年2月12日 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4年3 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 惟查,本件被告以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系 爭土地之徵收,其內容記載略以:「一、該部四十四年二月 七日(44)內溥字第九號呈為准國防部函為聯勤總部戰車修 造廠擴建廠址申請徵收臺中市民地並特許先行使用轉請核示 一案。二、准予照案徵收並特許先使用。」(本院卷第461 頁)並經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 號公告徵收,其內容記載略以:「查國防部聯勤部聯勤戰 車修造廠擴建廠地徵用本市○○○○段第382等6筆及下橋子 頭段第362號等46筆土地。經呈奉省府准依民地丁字第689號 令轉奉行政院2月12日台44內0879號令准予照案徵收案徵收 並特許先使用,轉仰遵照,並將辦理OO報核等因。」足見, 本件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第1項但書辦理之特許先行使 用徵收案件。依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 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 法訴願。又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於44年8月4日提交臺中



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並於同年月8日以府金地字第18653 號函通知及檢送該會議紀錄及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予 各業佃,並於45年2月1日以府金地字第02643號函通知發放 小組於45年2月4日發放補償費(本院卷第410-419頁),而 原告已領取該補償費,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最後發放補償費 之結果而言,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最遲應在45年2月4日前即 已知悉本件是否業依行為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補償地價。上 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有關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 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 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之解釋,係 該院於33年間即已作成,法令之規範及解釋皆甚明確。而土 地法第231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載明「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之解釋需用土地人如不依法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畢者 ,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則原所有權人自得依法提起 訴願,無再加規定之必要,故刪除第二項。」是本件徵收土 地核准案,不論是否失其效力,原告於獲悉上開公告或接獲 領取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通知後,若對系爭核准徵收 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本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第2項規 定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其未提起撤銷訴訟卻提 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揆諸上述有關「確 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合法。原告所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403號判決,並非判例,尚難援引適用而拘束本院之判斷。 ㈣再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 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 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 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 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 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 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 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 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 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 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 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 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 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



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定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 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 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析言之,依前揭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 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 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嚴格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若 因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 完竣者,例如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 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或經土地所有 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仍應認有阻 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需用土地人為辦理聯勤總部戰車修 造廠擴建廠址,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被告44年2月 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嗣經臺 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 在案。雖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44 年8月8日由臺中市政府將『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 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通知予各業佃,惟徵收機關及 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5年2月4日始發放補償費,顯見應補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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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