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佳祥餐盒食品廠
代 表 人 楊吉祥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退還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原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自行申報繳 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具 文向被告申請適用營業性質特殊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案 經被告准予自99年2月1日起改為營業性質特殊免用統一發票 之營業人。後原告於99年4月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自98年 7月起至99年2月止溢繳之營業稅額,案經被告於99年4月28 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0927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830 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 告重行審核結果,於99年9月29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 0024491號函復,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 之營業人,依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 令釋意旨,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 制。惟原告自98年6月11日起多次向被告遞送申請書及說明 書,被告延宕近8個月,臺中縣政府就其是否有監督營養午 餐價格一事,亦未明確函覆,致遲至99年2月9日被告始核定 其自99年2月1日起為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免用統一發票 ,致其溢繳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營業稅款,係屬「可 歸責於原處分機關及臺中縣政府之錯誤」,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退還稅溢繳稅款等情。因原 告承包原臺中縣各國民中、小學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營養午 餐,從招標評選至決標、簽訂契約、決算、驗收、銷售價格 、付款皆受教育主管機關即原臺中縣政府監督,該府自熟悉
其過程、細節及有無遲延函覆情事。又因臺中縣、市於99年 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 中市政府承受,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