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82號
TCBA,100,簡,82,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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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竣暘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淳星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心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069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66-3號從 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 中縣環排許字第04840-00號),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10時 50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 業廢水未經妥善收集及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 地面水體(排水溝),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 項次)前段規定,被告除於現場開具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命原告立即停止排放(通知書編號:09-W00000000)及限 期於100年1月24日前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登記(通 知書編號:09-W0000000000)外,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對該罰鍰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 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 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但同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是其規定內容及對 該辦法之解釋,自不得違反母法,則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既係關於「事業廢水」之解釋,不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是該款 所稱「未接觸冷卻水」亦需「含有污染物」之要件,即同法



第2條第4款所規定「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始足當之,並非所有之未接觸冷卻水不論是否含有污染 物均屬事業廢水。又同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亦係以 含有污染物之廢水或污水為前提,如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 第8款或第9款所規定之廢水或污水,自無適用餘地。再綜觀 該管理辦法均係對事業廢水之排放管理、處理設施等相關規 定,若非事業廢水即不適用該管理辦法,亦無從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18條、第46條處以罰鍰。
㈡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至原告廠區稽查時,僅拍照存證,並告 知原告需將未接觸冷卻水接管及裝設水錶,原告已遵照指示 即刻裝設,當時被告當場採樣檢驗該冷卻水結果均合格,並 非含有污染物之廢水,其逕行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條、第46條規定予以裁罰,悖離該法規範之精神意旨而為 不當之解釋。訴願決定書第5頁理由第四項記載「稽查時訴 願人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既屬作業環境與物直接 接觸之廢水,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污)水」,惟整 個過程當中,並無發現被告指稱該水是作業環境與物直接接 觸之廢水,倘訴願決定理由亦認定是廢水,即應回歸水污染 防治法第2條第8、9款之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 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於99年9月9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查核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案件,該署函文所列查核缺失,並不包括原告不符合相關排 放規定,僅於最後一點記載,請加強冷卻水與迴流塔之廢水 之處理,嗣後反而指稱原告違反規定並處分。
㈢經鈞院100年7月15日履勘現場後,發現本件冷卻水並無熱交 換作用,故不屬未接觸冷卻水,原告前述主張是未接觸冷卻 水,應予更正。本件查獲當時水塔僅單純儲備冷卻用水,並 無其他作用,被告主張是冷卻水塔,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 0年5月13日後才裝冷卻設備。原告所排放之冷卻水,其管線 並無與相關製程的任何物體有任何接觸,故不屬作業廢水。 被告亦未提供相關檢測包括是否含有金屬污染物或溫度過高 之檢測報告,單純所排放的水,並無導致任何水污染情事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 、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 、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原告廠區製程所產生,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污)水 ,原告未經妥善收集及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 地面水體,被告於稽查時發現後於違規排放點拍照存證且當 場書寫稽查紀錄並告知該事業代表人,惟依99年10月26日水 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該檢測報告之取樣地點 誤繕為「放流口」,請求更正為「排放口」。原告雖稱冷卻 水未含污染物質而排放地面水體,該冷卻水既無含污染物質 ,理應回收使用以節省經費,該業者卻以未經許可排放口排 放冷卻水,惟該違規情事於稽查時,已向原告會同人員說明 並開具限期改善通知書在案,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 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裁罰準則」裁處15萬元罰 鍰,並無不當。
㈡原告爭議之冷卻水設置位置於廠區製程區內,且該冷卻水用 於製程循環使用,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條第3款「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 之水。」及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⒚電鍍業- 適用條件為無水質水量限制,意味從事電鍍作業若有廢水產 生即為列管事業,冷卻水產生用於製程亦屬作業廢水之一, 故不管有無含有污染物本應受列管。原告之冷卻水雖經被告 檢驗未含有污染物,但其冷卻水塔用於製程循環,於法規上 屬作業廢水之一,該廢水應依規定妥善收集及處理後,始得 排放於核定之放流口,原告未經妥善收集及處理,逕由未經 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相關規定。綜 上,原告不得以未造成污染為由主張撤銷處分。 ㈢原告之電鍍槽,電鍍時須不斷加熱,但也不能過熱,故旁邊 有一冷卻水塔,將水灌進管線裡面將電鍍槽降溫,電鍍槽即 所謂的製程。本件冷卻水之流法,依原告代表人稱直接注入 到旁邊降低槽體溫度,不能讓溫度一直升高,而且其設置於 廠區內,有一些粉塵會逸散到冷卻水塔內。故若無冷卻水塔 或槽體的水,冷卻水僅在電鍍槽體內的管線循環,未用槽體 裝置,該冷卻水僅是揮發的動作,即不列管,依水污染防治 法相關規定,只要有冷卻水塔或槽體接出來,可以直接使其 冷卻,即屬一個處理單元故須列管,有時會摻雜一些重金屬 物質或懸浮固體,有時會不合格,溫度於水污染防治法中有 列管,PH、重金屬、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大腸桿菌等均 須列管。況且,原告之冷卻水塔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及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 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第46條規定裁罰15萬元罰鍰,是否合法。五、經查: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 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八、廢水:指事業 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 污染物之水。」、「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 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 、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 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8款、第18條、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 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 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 、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 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第5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 放。」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違反條款: 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 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6條事業 :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12萬元>A≧6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二、 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 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 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 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 ㈡本件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66-3號從事電鍍業 ,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中縣環排 許字第04840-00號),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6日10時50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



稽查,發現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未經妥善收集及 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核認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除於現場開具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命原告立即停止排放(通知書編號:09-W00000000) 及限期於100年1月24日前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登記 (通知書編號:09-W0000000000)外,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原告對該罰鍰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中縣 環排許字第04840-00號),設有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訴 願卷第40-65頁),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10月26日 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發現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 未經妥善收集及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 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 報告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4頁)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除於現場開具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命原告立即停止排放(通知書編號:09-W00000000) 及限期於100年1月24日前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登記 (通知書編號:09-W0000000000)外,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5萬元(A=6萬元、B=6萬元 、C=0元、D=3萬元、E=0元,A+B+C+D+E=15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㈣次查,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係抽取地下水至水塔,經由水塔 將水灌入管線內,再將該冷卻管線置於電鍍槽內,以降低電 鍍槽內之水溫,然後再將該冷卻管線內之水經由未經許可之 排放口(本院履勘時排放口已封閉)排放於地面水體,此過 程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至原告廠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該廢水 既為原告作業過程中經由水塔、管線等作業環境與物直接接 觸之廢水,當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作業廢水。而被告於稽查當天自未經許可之排 放口取樣之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測結果,其pH值 為6.9,水溫為33.8度,懸浮固體為5.3mg/L,化學需氧量為 13.3mg/L,鎳為0.06mg/L,氯離子為<2,000mg/L,有檢測 報告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又所謂污染物, 係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上開廢水經檢 測結果雖在標準值之內,惟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既含有上開污 染物,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廢水。原告主張



其所排放之廢水,並未經過製程而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非屬作業廢水,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廢水 ,自無可採。又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原 告從事電鍍業,應注意依規定排放廢水,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縱非故意,亦難辭過 失責任,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裁罰 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 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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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