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柯金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 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 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明定。是當 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 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聲請人現因受傷成殘, 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經查,聲請 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之情事,有該會100年7月28日中扶陸字第1000003932號函 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提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中記載聲請人該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惟此非其最 近99年度之資料,又當事人有無資力,並非以其本人有無所 得資料為唯一依據,如有相當資產,尚非屬無資力之情形。 又經本院向台中市后里區公所函詢聲請人是否經該所認定低 收入戶並接受生活扶助之事宜,該所以卷附100年8月22日后
區社字第1000013823號函復本院稱聲請人並非低收入戶且未 接受生活扶助,以此尚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