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王順恩
訴送代理人 陳惠婷
被 告 玉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輝
原告與被告玉鈞機械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玉鈞機械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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