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全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煒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妙珍
被 告 武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民國100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間訂立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為 被告承攬「呂振魁農舍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施作,已依約完 工,尚有如主文所示尾款未給付。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鋁門窗、紗門窗到工地時,發貨單已交予業主簽收,銀貨 兩訖後,才交付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並無完工驗收簽單 或完工契約書可供交付。②力霸廠牌落地窗本來就不附外面 把手,落地窗通往陽台,並無加裝鎖的問題,不了解被告所 述未裝膠條何意。③門檔不是標準配備,無須裝置。④折紗 窗是否拆走還要查證,如有拆走,只要被告認同廠牌,可以 裝回去。⑤清潔部分並非合約約定範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19,750 元, 已付款331,696 元,尚欠188,054 元。本件工程尚未完工, 因:①尚未收到統一發票及單據、鋁門窗及紗門窗出廠證明 書、鋁門窗及紗門窗原廠保證保固書、完工驗收簽單及完工 驗收契約書。②1 、2 、3 樓落地窗未裝開關把手及鎖,落 地窗內未裝膠條。③2 、3 樓後門未裝置門擋。④有2 堂折 紗窗未以合約約定之力霸原廠廠牌交付裝置,因東西不對, 工人又拆走。⑤所有鋁門窗尚未清潔完畢。瑕疵爭議部分, 被告不在本件做抗辯,要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以上應 非瑕疵問題,是未完工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建工程合約書及約定 條款等件為憑。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房屋新建工 程之鋁門窗施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報酬,應屬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之承攬契約,雙方對此亦不爭執,不因兩造合約書之誤 載而解為買賣,合先敘明。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 明文。且兩造合約條款(十四)「付款辦法」約定:「材料 部分:訂金30% 、貨到65 %、尾款5%現金票;工資部分:依 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做完成金額90 %付現,保留10% 尾款 ,在『鋁窗工程完工後』,一個月結算付清。」,則被告應 於系爭鋁窗工程完工後,即付清尾款,應無疑義。而系爭鋁 門窗確已施作裝置於系爭建物內,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多紙可 憑。雖被告以系爭工程之落地窗未裝把手、鎖、膠條,後門 未裝門擋,折紗窗遭拆走,尚未清潔等情,質疑尚未完工。 然查兩造合約條款(十)就工程項目約定為:「本合約之價 款含鋁窗、紗窗(灰色塑膠紗網)推窗為折紗及按裝、崁補 、拆紙、塞水路、玻璃工作」。另經原告陳明:「拆紙」是 拆除包裝紙、「崁補」是將門窗與泥作部分接合等語。則原 告既已完成系爭鋁門窗之裝設,並無未完工情形,被告所述 應屬完工後瑕疵爭議,得否由定作人循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之規定以求解決之另一問題。而被告多次陳明不於本件主 張瑕疵爭議,伊另訴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8日、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難予審酌。況原告所述通往 陽台之落地窗原無把手及鎖、門擋非標準配備、力霸公司本 來就無生產折紗窗、清潔非合約範圍,核非無憑,則被告所 述門窗應裝把手、鎖、膠條、門擋、折紗窗應為力霸廠牌、 應為清潔等事項,亦難認確屬有據。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4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至今多次修理無法達到 全新標準及新品無瑕疵擔保、工期延宕…,本人要求文到一 週內,將有瑕疵鋁門窗、紗門等物,全部換新…」等語,顯 示原告在99年10月4 日以前早已完成系爭鋁門窗安裝工程, 惟被告執前揭事項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及於本件訴訟中尚謂 :(折紗)品牌不符,不同意原告裝回去等語,應屬無憑。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出完工確認簽單、保證書、原廠證明 書及統一發票等語。惟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 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 全般之觀察。且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 義務及附隨義務。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28 號判例參照)。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完成 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人之主要給付義務 應係提出勞務並完成工作,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 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兩造合約就前揭文件未見有何 給付時期之約定,依其性質亦難認與承攬契約之主要給付義 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以上開文書未交付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承攬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8, 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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