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913號
TCEV,100,中簡,1913,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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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訴訟代理人 應海鵬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497號),惟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154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1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 提出書狀另作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被告承攬「高鐵警 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項目,依約按 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並依進度向被 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7,041元及第三期工 程款252,113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兩紙支票供為 付款。詎屆票期,均遭退票。為此,原告爰本於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工作 請款單、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 相符,信為真正。被告未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抗辯理由 ,而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積 欠該支付命令所示之款項,以及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 ,誠有疑問」云云,所辯難認有據。原告既係本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兩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799,154元, 及自100年4月12日(即系爭支票退票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 1 │一品營造│第一銀行 │100年4月10日│新臺幣547,041元 │YP0000000 │100年4月12日│
│ │股份有限│南臺中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 2 │一品營造│第一銀行 │100年4月10日│新臺幣252,113元 │RC0000000 │100年4月12日│
│ │股份有限│南臺中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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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