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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882號
TCEV,100,中簡,1882,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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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馬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790號),惟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5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 尚有糾葛,但未提出書狀另作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該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依約未清償之消費帳款須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截至94年10月14日止計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219,357元。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被 告未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抗辯理由,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表示「尚有糾葛」云云,難認所辯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9,357元,及自9 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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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