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808號
TCEV,100,中簡,1808,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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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被   告 廖敏翔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敏翔廖文豪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文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敏翔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399,997元及利息。依原告與被告廖敏翔所 簽定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廖敏翔於94年9月13日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文豪,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2人 間之買賣無對價關係,其買賣行為顯屬無償,為此,依民法 第113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代位被告廖敏翔向 被告廖文豪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廖學錦(即被告廖敏翔之父、廖文豪之 祖父)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廖學錦於57年間取得 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 海源名下,再於81年間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在被告廖敏 翔名下,嗣於94年8、9月間,因被告廖敏翔未能照顧家庭因 而信賴關係動搖,廖學錦乃終止與被告廖敏翔間之借名登記 ,並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廖文豪名下。被 告廖敏翔向原告借款時未提供擔保品,原告並非因被告廖敏 翔有系爭不動產而借款予被告廖敏翔。且被告廖敏翔於借款 後亦曾正常繳款一段期間,而於94年8、9月間,廖學錦終止 與被告廖敏翔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廖文豪時,被告廖敏翔仍正常繳款,直至96年間被告廖敏 翔因故失業,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始於96年4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文豪並非詐 害原告對被告廖敏翔之債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 文豪已有5年餘,原告於100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1份、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被告間確無買賣關係,為被告所不 否認,僅辯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廖學錦廖學錦借 名登記於被告廖敏翔名下,而於94年8、9月終止云云。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廖敏翔有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為 被告廖敏翔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廖敏翔之債權人無疑 。證人廖學錦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不動 產係伊所購買,80年間伊因年紀大了,所以將系爭不動產 給被告廖敏翔,登記10幾年後,因為被告廖敏翔沒有照顧 家庭也沒有給我生活費,伊才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 告廖文豪,伊要保護房子,所以就把房子給廖文豪等語( 見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而被告間亦無成立買賣 契約。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 」,乃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 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廖敏翔係於94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文豪,原告則於100年4月14日 因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始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 被告廖文豪,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 100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章可稽,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撤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足 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文豪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94年9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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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