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楊張緩
楊翎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安湄
上列原告等三人與被告楊水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等
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三人各自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核定為:原告楊安湄新臺幣(下同)247,500 元;原告楊
張緩247,500 元;原告楊翎247,500 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楊
安湄、楊張緩、楊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2,650 元、2,650
元、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等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