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769號
TCEV,100,中簡,1769,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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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國
被   告 筑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梅
被   告 全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筑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筑凡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被告全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筑凡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3月間向原告 購買建材數批,原告均按其指示交貨予被告筑凡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筑凡有限公司簽收,迄今被告筑凡有限公司共積欠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3,834元;另被告全閎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於100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纖維水泥板1批,原告 均按其指示交貨予被告全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全 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簽收,迄今被告全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共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7,415元,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 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㈠被告筑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8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閎裝潢設 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筑凡有限公司給付183,83 4元、被告全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給付107,41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攤 ,其中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筑凡有限公司、全閎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依債務金額比例分攤,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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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