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賴昭穆
被 告 陳牛妹
法定代理人 吳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牛妹之監護人吳琇惠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原告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吳琇惠為原告之監護人,有卷附民事裁定可 資證明,該監護人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