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俊良
被 告 翁于淨即翁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於95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41元,及 利息、違約金共計195,646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 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5,646元,及其中140,04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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