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152號
TCEV,100,中簡,1152,201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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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洪銀珠
被   告 陳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五二九號被告陳端輝與原告蔡傳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指封切結書附表所列之查封物品清單除編號14外之所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529號債權人陳端輝與債 務人蔡傳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指封切結書附表所列物品為債務人蔡傳成所有進行查封, 惟該附表所示物品除編號14外,均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 蔡傳成所有,為原告在20年前所購買,僅因時間太久,所有 收據均已遺失,均為原告與前夫之家庭生活用品,後來因與 前夫離婚,上開物品均歸原告所有,原告於離婚後數次搬遷 ,至95年間,原告購買臺中市北屯區○○○路148號房屋居 住,才將上開物品搬入房屋內,另附表編號4麻將桌則是八 年前所購買,附表編號2沙發為83年間所購買,附表編號10 西屋冰箱是原告胞妹慶賀原告購買新屋之賀禮,附表編號16 之藤椅及附表編號19旅行箱則為原告十幾年前所購買,附表 標號20陶瓷花瓶則是原告於79年至金門時所購買,以上均因 時間長久,收據遺失,原告因與債務人蔡傳成是表親,蔡傳 成乃原告外祖母後代之子孫,因原告購買上開房屋時,其要 求寄居,原告不好意思拒絕,遂由蔡傳成夫妻於95年間寄居 至今,期間僅五年而已,上開原告所有物品,卻遭被告指封 為債務人蔡傳成之財產,其查封顯有錯誤,故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 狀略以:其所指封之物品,均放置於債務人蔡傳成居住於臺 中市北屯區○○○路148號之房屋內,而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戴瑛如,99年9月30日供債務人之妻黃玉美設定133萬元抵



押權,顯非如原告所稱表親蔡傳成要求寄居之事實,是本件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編號14外)為其所有提出憑據 (如統一發票等)以實其說,原告謂附表所示物品全係其所 有,而無蔡傳成夫妻之物,亦與實際事理不合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529號債權人陳端輝與債 務人蔡傳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20日指封 切結書附表所列物品為債務人蔡傳成所有進行查封,惟該附 表所示物品除編號14外,均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蔡傳成 所有,為原告在20年前所購買,僅因時間太久,所有收據均 已遺失,均為原告與前夫之家庭生活用品,後來因與前夫離 婚,上開物品均歸原告所有,原告於離婚後數次搬遷,至95 年間,原告購買臺中市北屯區○○○路148號房屋居住,才 將上開物品搬入房屋內,另附表編號4麻將桌則是八年前所 購買,附表編號2沙發為83年間所購買,附表編號10西屋冰 箱是原告胞妹慶賀原告購買新屋之賀禮,附表編號16之藤椅 及附表編號19旅行箱則為原告十幾年前所購買,附表標號20 陶瓷花瓶則是原告於79年至金門時所購買,以上均因時間長 久,收據遺失,原告因與債務人蔡傳成是表親,蔡傳成乃原 告外祖母後代之子孫,因原告購買上開房屋時,其要求寄居 ,原告不好意思拒絕,遂由蔡傳成夫妻於95年間寄居至今, 期間僅五年而已等事實。經查,證人蔡傳成到庭證稱:「( 提示附表,並問本院執行處在100年4月20日下午2點25到3時 25 分,到臺中市北屯區○○○路148號查封附表所示的動產 是何人所有?)不是我的東西,都是原告洪銀珠的東西,我 有買的我都會很清楚,不是我買的我就沒有記憶。」、「( 問:若不是你的東西為何放在那裡?)本件除了附表所示的 動產不是我的,房子也不是我的,東西放那裡跟我沒有關係 。」、「(問:附表所示動產,是何時放在那裡?)我不知 道。」、「(問:你何時搬進去?)我搬進去4、5年,是在 95 年9月間搬進去。)」、「(問:為何搬進去?)因為我 跟原告在交往,與原告有同居關係,所以我才搬進去一起住 ,到目前為止,還維持同居關係。所以附表所示的動產在我 搬進去時就有,但是我搬進去時,我是有帶辦公桌及電風扇 ,但是這二項在查封時沒有被查封到,但是查封的動產都不 是我所有。」、「(問:你跟原告是男女關係,你生活費如 何來的?)我有開一家中索實業有限公司,從中做一些資金 調度,但公司實際上已經虧損二、三年,有時候是原告支付 。」、「(問:除了電風扇、辦公桌以外,有無其他東西是



你的?)除此之外,我曾經帶一張舊床,但床已經壞掉了。 」、「(問:你戶籍何時遷入?)大概跟搬進去時間差不多 ,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法院查封附表所示動 產,裡面有無其他人的東西?)這些都是三、四十年的老東 西了,這些幾乎都是洪銀珠的。」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大 致相符。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購買物品使用後,對於購買之 相關資料,經歷長久時間後,其未能妥為保存以備事後涉訟 時提出為佐證,亦所在都有,尚難以原告無法提出當初購買 之憑據(如統一發票等),即否認購買之事實。是被告以原 告未能提出當初購買之憑據,即否認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況參酌原告與蔡傳成同為臺中市○○區○○里○○○路 148號之戶長,僅戶號不同而已,此可參照本院所調99年度 司執字第105529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洪銀珠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得否以蔡傳成設籍於該處,即推 認該處之物品均為蔡傳成所有?亦非無疑。
㈡次查,被告抗辯蔡傳成所居住之臺中市○○區○○里○○○ 路148號房屋為訴外人戴瑛如所有,於99年9月30日提供予債 務人之妻黃玉美設定133萬元抵押權等情,雖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惟查,被告所抗辯之房屋,其所有權人為戴瑛如 ,係原告之女,而其將該房屋提供予蔡傳成當時之配偶作為 設定抵押權之用,乃提供該不動產予第三人設定抵押,與原 告所述蔡傳成為原告外祖母後代之子孫,因原告購買上開房 屋時,蔡傳成要求寄居,原告不好意思拒絕之事實,並無矛 盾之處,被告據此否認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據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 之物品除編號14外,均為其所有,尚堪採信,則該等物品既 屬所有,而非債務人蔡傳成所有,被告竟以該等物品為蔡傳 成原告所有,而進行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依據其 所有權請求法院排除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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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