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08號
HLHM,90,上訴,308,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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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 護人 陳正忠
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二人係養姊妹關係(按其二人均係陳阿玉之養女),乙○○明知 丙○○所交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係交付其用以辦理養母陳阿玉死亡後所遺留 之座落花蓮縣瑞穗鄉○○段三五○、三五一、三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繼承之 用,並未應允出售予其本人,竟於辦畢分割繼承後,以上開土地已由其養母陳阿 玉生前即民國五十幾年間已出售予其親生哥哥甲○○(未經起訴,將另移請檢察 官偵辦),嗣且經甲○○答應贈與之為由,竟與甲○○二人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 ,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玉珍為其等申辦土地過戶事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一五一巷三號乙○○住處,共同盜用丙○ ○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以丙○○印文二枚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蓋用丙○○印文三枚(原審誤植為二枚),進而偽造丙○○以新台幣十二 萬七千零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玉珍持向花蓮縣玉 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移轉上 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玉里地政事務所地籍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曾以辦理前開三筆土地分割繼承為由,向告訴人 丙○○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辦完分割繼承後,未經丙○○同意,即將丙○ ○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甲○○拿交土地代書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等情不諱,惟辯稱 :那些地是她哥哥甲○○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在其養母生前即已買下,現在才過 戶給她,且其養母生前都是由她在照顧的,她以為遺產全部都是她的,不知為何 丙○○也有份,而辦理過戶的事情都是由甲○○處理的,她將資料都給甲○○和 代書處理等語。而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玉生前出賣予甲 ○○,因未過戶,故在陳阿玉死亡後,被告為原住民不懂法律,以為甲○○表示 該土地送給被告,而將丙○○所繼承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且該土地之稅金始終 由甲○○繳納,故甲○○欲將土地送給被告,因而委由土地代書辦理,所為應欠 缺不法之認識及犯罪之故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與被告同為其養母陳阿玉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丙○○指訴 當初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僅係要辦理繼承過戶等情綦詳,且為被告所承認(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並經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初叫乙○○去台北找丙○○拿印章及印鑑證明即是要用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 等語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證實「(法官問:陳阿玉的土地由丙○○和 乙○○繼承後,是何人說要把丙○○的地用買賣名義過戶給乙○○?)是我和乙 ○○兩個商量好的,沒有經過丙○○的同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 十九頁及第一百頁)。又辦理上開三筆土地過戶之土地代書即證人呂玉珍亦到庭 結稱:「當時是乙○○和甲○○二人一起去找他辦理的,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 ,也是他們定的,他們當時告訴我的原因是那土地本來就屬於甲○○的,由甲○ ○在繳租金,只是之前沒有辦理過戶而已,他們決定之後,我代辦手續,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也是他們拿給我的」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復有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玉地一登字第五0九二號函附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類全卷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第六十九頁以 下)在卷可佐。則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明知並非實情,卻共同盜用丙○○印章 ,進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土地 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已至為顯明。按 凡我國民不得因不知律法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原審誤植為第十七條 )已有明文,縱上開三筆土地確由被告之親生哥哥甲○○於被告生母生前即已買 受,仍應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允諾配合辦理,或循民事訴訟正當管道解決, 殊無以此投機伎倆矇蔽告訴人而遂其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之目的;況當初證人甲 ○○所買之土地,地號不知,亦未言明有幾筆,更未經指界,亦據甲○○之妹即 證人林喜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是甲○○指其 向陳阿玉購買之土地究竟幾筆,實際面積多大,確定位置又在何處,均無從確定 ,難認其對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已確定無誤,且事隔三十年,告訴人非無時效抗 辯等法律上之權利可資主張,則被告二人私自偽造買賣契約書以辦理過戶之所為 ,已嚴重損害丙○○之權利,其前揭辯解自不可採。又查辯護人嗣雖提出告訴人 曾於不同時間、地點聲請之印鑑證明,冀以證明其於第二次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 前,業經向告訴人說明原委,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始終否認 有知情同意之事實,況此舉證諸多細節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者亦自 相矛盾,尚無從採信;又被告雖舉證人己○○、戊○○、丁○○等人冀以證明告 訴人曾經同意將所繼承自陳阿玉之三筆土地過戶還給甲○○,並已知悉甲○○欲 將其繼承而得之三筆土地直接轉贈予被告等情,然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逐加訊明 ,其等所證情節亦與被告及證人甲○○所供述者多所齟齬(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訊問筆錄),是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證人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證人甲○○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製作不 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彼等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又渠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進而交由



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已達行使之階段,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用丙○○名義偽造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造成丙○○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四月有期徒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查其為高齡之原住民,未受教育,智識淺薄,致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惡性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勵其自新。並說明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管領 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之瑞穗鄉○○段三五0、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丙○○印文數枚,公訴人雖 聲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文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件被告盜用丙○○印 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自不得依該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二份文書已因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由該地政機關依法持有保存在案,已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得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上 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不能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誤將「事實」欄載為「理由」欄之情形,則應更正之。四、至本案證人甲○○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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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