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71號
TCEV,100,中小,71,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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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1號
原   告 邱秋鎮
被   告 王慧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發薪名義,向原告借款,嗣兩造於民 國98年6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還款新台幣(下同)7 萬 5000元,並自同年8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詎被告竟以上 開協議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宇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宇航公司)出賣作為停止條件為由,拒絕清償,惟被告清償 責任與宇航公司是否出賣無涉,亦未以之為停止條件。為此 爰依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協議給付7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則以:以被告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宇航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前男友江榮儀,因公司缺資金,江榮儀始向原告借貸 ,而兩造雖曾達成協議以15萬元結清欠款,被告負擔其中 1/2即7萬5000元,但該協議係以宇航公司轉賣作為條件成就 之停止條件,惟因嗣後原告反悔,拒絕出賣宇航公司,上開 協議自不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6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7萬5000元,並自同年8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被告全未給 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 ,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 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 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



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 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 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換言之,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 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 負責舉證。
(二)兩造既曾達成上開協議,且被告尚未依協議給付,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其得依上開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要件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此時, 被告欲免除其給付之責任,自應就其所辯:上開協議係以 宇航公司轉賣作為停止條件之權利障礙事由,提出證據證 明。
(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言,若當事人之約 定條款,無使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 情事,則與停止條件有別。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所示,其上僅記載有:「宇航不管=賣出…分期:妞(即 被告)馬上:8月開始…」等語,惟上開文字之記載甚為 簡略,與被告所應負給付7萬5000元款項間之關係,實難 遽斷,且縱認兩造曾就宇航公司之轉賣,亦已達成協議, 但此一約款,充其量僅係兩造如何依協議之約定條款履行 及如未依約款履行應如何主張而已,仍無法據此認定宇航 公司之轉賣係上開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況且,若兩造係 以宇航公司轉賣作為上開協議(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義務) 生效之停止條件,衡情兩造當於協議書內記載:被告在宇 航公司轉賣後才開始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之意旨,但上開協 議書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反明確記載被告應馬上(即98 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是參諸上開協議書之 記載,益難認為被告之抗辯符合真實。至於被告另提出兩 造討論上開協議過程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該光碟譯文內 容之真正,為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不 否認),欲用以證明其所抗辯之前揭事實,然細繹該光碟 譯文內容,兩造固曾討論並就宇航公司之轉賣達成共識,



但協商內容並未以之作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義務生效之停 止條件,則屬明確,上開證據,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判斷。此外,被告就前揭權利障礙事由,復無法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前所述,兩造既曾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萬5000 元,並自98年8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算至99年10月為止 ,被告本應全部清償完畢。從而,在被告全未給付之情況下 ,原告本於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協議給付7 萬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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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