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668號
TCEV,100,中小,668,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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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楊文霖
被   告 林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位於臺 中市○○街73號店名「清水臭臭鍋」之全部生財器具讓渡予 原告,因讓渡物品很多,冰箱不只一台,原告沒有立刻使用 ,後來才發現不能使用,於99年8 月間通知原告,被告置之 不理,而後原告將該物賣給二手商崧竹傢俱,得款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被告應賠償該賣價10,000元之差額8,500 元。又被告讓渡之水槽經屋主之代理人徐唯娟表示是屋主所 有,被告應賠償2,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讓渡清單(原證一)上阿拉伯數字不是被告 筆跡,上面數字不是讓渡價格,是參考之新品價格,合計達 4 、50萬元,實際讓渡價格只有10幾萬元。系爭單門冰箱新 品價格約9,000 多元,被告係95年10月間,向前手王富美購 買時,已使用約2 年多,價格約5,000 元,讓渡予原告時, 已使用4 年多,已當面點交無異議,原告不能在8 個月後才 主張瑕疵。崧竹二手傢俱行告訴被告,4 年多的單門冰箱, 收購價格約2,000 元左右。水槽係被告購買,購買時,已使 用約2 年,價格1,000 元,讓渡給原告,原告又有使用,不 能按2, 000元計算價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冰箱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均準用 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4日,將「清水臭臭鍋」生財器具 讓渡予原告,而其中冰箱一台有瑕疵等情,固據提出崧竹二 手傢俱行收購單門冰箱之收購單,及由訴外人簡秀絹所出具 之證明書1 件為憑。然查原告自承係99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冰箱有瑕疵,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並謂 其係通知前約1 、2 個月前發現不堪使用等語,而系爭冰箱 既屬舊品,苟購置後長期不使用,自無從確保閒置1 、2 年 後仍能正常使用,已難僅憑系爭冰箱於99年6 、7 月間不能 使用之事實,即謂系爭冰箱於兩造交付冰箱當時(即97年12 月間)有瑕疵。又原告本應於冰箱交付後,依通常之使用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原告雖謂非經使用,無從發現瑕 疵等情,然仍非不可於收受冰箱後儘速使用之。則原告於收 受冰箱後長達近1 年半未予使用,直至99年8 月退租店面之 際,始向被告主張有瑕疵,顯未盡其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甚 明,依據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㈡水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讓渡之水槽經屋主之代理人徐唯娟表示是屋主 所有,原告遂於退租時返還屋主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1 件 為憑,堪信屬實。被告固抗辯水槽係被告購買,並非屋主所 有等語,惟未提出相符之事證。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被告讓渡予原告之水槽既經第三人主張所有權 ,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水槽經兩造於讓渡契約載明 為2,000 元,被告抗辯舊品價格約1,000 元,2,000 元應屬 新品價格等語,並無事證可資證明,本院認應以2,000 元計 價為適當。雖被告另抗辯原告已使用1 年多,不得再按2,00 0 元計價云云,然系爭水槽既係本件讓渡店面之出租人同意 提供予承租人(原係被告,其後為原告)使用,原告使用之 利益即與被告無涉,自無扣除之必要。是以,此部分應由被 告賠償2,00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 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裁判費)由 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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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