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618號
TCEV,100,中小,1618,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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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顏在賢
被   告 蔡金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2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62,433元部分,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被告 至100年4月5日止累計之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有新臺幣(下 同)67,527元未付。原告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7元,及其中之67,5 27元,自99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帳 款67,527元,自屬有據。另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記載,被告所欠之67,527元,內含本金62,433元,餘 為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按67,527元金額,計算後續之 利息,尚非有理。另有關信用卡違約金部分,「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落實信用卡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 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前已發函要求信用卡發卡機構 自99年10月21日起,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 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是 原告要求另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持續按月加計違約金,



自非有理,另上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為99年11月15日。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7,527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就 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7元,及其中之62,433元部分,自99年 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所為利息及違約金之主張,則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被告一造 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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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