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堃賓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邱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67巷15 號7樓之3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 給付管理費,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99年12月31日以前每 坪每月為35元,100年1月1日起每坪每月60元,但如在每期 之20日前繳交,則以優惠價每坪每月40元計算,平面車位每 月200元;管理費每2個月收1次,單月收取。被告積欠管理 費之期間為99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其中99年3-12月以每 坪35元計算,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為2,095元(每坪應收管 理費35元,被告所有建物為24.21坪,每月應繳管理費847.5 元及停車位清潔保養費200元,每期為2,095元),被告積欠 5期共10,475元;另100年1月-6月以每坪60元計算,被告每 期應繳管理費為3,305元(每坪應收管理費60元,被告所有
建物為24.21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452.5元及停車位清潔保 養費200元,每期為3,305元),被告積欠3期共9,915元;合 計被告前積欠之管理費共20,390元。惟被告於98年1月起至 99年2月止每月溢繳管理費每坪15元,共溢繳5,082元,及起 訴後匯款繳交4,265元,經原告予以扣除後,被告尚積欠管 理費11,043元未繳,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 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已經 將積欠之管理費扣除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每月每坪差額15 元扣除後,將管理費匯款至原告委員會在合作金庫南台中分 行帳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100年6 月止,尚積欠管理費11,043元未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 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計算明細等 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前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亦未爭執。雖被告具狀抗辯 其已匯款清償等情,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原告則固不否認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有匯款4,265元之事實,惟主張此部分款 項原告已經扣除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為 99 年12月31日以前每坪每月為35元,100年1月1日起每坪每 月60元,但如在每期之20日前繳交,則以優惠價每坪每月40 元計算,平面車位每月200元計算。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間 則為99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有原告提出前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管理費欠費 明細及計算表,記載100年1-8月以每坪40元計算,共應繳管 理費為9,347元,又於計算應繳金額時記載欠繳期間為99年3 月至100年8月為9,347元,顯漏未計算99年3-12月之管理費 ;又其關於100年度之計費標準是以每坪40元計算,然依原 告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社區 住戶須於每單月20日前繳交管理費,始優惠為每坪40元,而 被告既係欠繳管理費,自不合於優惠之規定。準此,被告前 揭已經繳費完畢之抗辯,應非可採。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