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馬明傑
被 告 楊顯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言明一星期歸還,惟迄今尚未歸還,並經臺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嗣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