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464號
TCEV,100,中小,1464,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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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廖千華即廖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階梯語言教材),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共貸款新台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 35期清償,每期平均攤還4,579元,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18,15 3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陸續代為清償18,153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1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諭 知假執行之宣告。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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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