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411號
TCEV,100,中小,1411,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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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彥儒
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賜
       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被告陳彥儒陳清賜均自民國100 年7 月8 日起,被告鐘麗華自民國100 年6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儒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麗美所有車 牌號碼9216-ZH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 月10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康樂街口,因未讓幹線 車先行,撞擊由訴外人張寶曜駕駛之車號8962-YU 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139,731 元(工資為41,400元,零件為98,331元), 而被告陳彥儒駕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致肇事,應負70% 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87 條規定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 ,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照片多紙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儒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當時行向之府後街道路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訴外人張寶 曜行向之康樂街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 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暫停讓直行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有 過失。則被告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約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蕭麗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次按民法第196 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扣除零 件之折舊額。原告所列之工資(含塗裝)為41,400元,零件 為98,331元,核與其提出之估價單相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參照卷附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8年12月23日領照,至 99年8 月6 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日數為8 個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142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98331 ×0.369 ×8/12=24189 , 00000 000000 =74142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加計 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41,400元總計115,542 元。又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駕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張寶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亦自承上情。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始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80,879元( 115542×70% =8087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陳彥儒陳清賜均自100 年7 月8 日起,被告鐘麗華自10



0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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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