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林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4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辦理魔力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自動化付款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新聞 報紙,挺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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