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0年度,32號
TCEV,100,中勞小,32,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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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林晉丞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賴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1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00年6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返還94年12月薪資1,700元, 及追加請求返還100年3月、4月薪資各5,000元,合計請求被 告給付49,45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0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 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當扣薪 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爰請求返還。
(二)附表編號(1)、(2)被告應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扣薪之原因及 依據,若無合法扣薪之憑據,被告即應將扣薪之薪資返還 給原告。
(三)附表編號(3)被告工作規則中,並無未依規定於車內放置 名牌則懲處之規定,被告扣薪並不合法。附表編號(4)依 被告95年8月制定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該 次肇事損害賠償金額,應未超過被告保險總額度,原告應 無須負擔任何金額;次就被告雖於97年2月16日改實施新 制賠償要點,然本次事故扣薪係於改定新制前發生,並不 適用新制;再者,原告已遭被告記大過1次,被告再向原 告扣薪,違反一事不二罰。
(四)附表編號(5)、(6),被告應就該事故可歸責原告盡舉證責 任;且本件事故保險公司亦有理賠,被告是否於該事故中 受有損失,尚有疑義,被告扣薪並不合法。附表編號(7)



,原告駕駛中遭不明物體擊中,導致擋風玻璃受損,原告 當時並無違規行駛之情事,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不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應就此次車輛受損係可歸責於原告負舉證責 任。
(五)附表編號(8),原告就所駕駛車輛已盡其檢查及回報義務 ,然被告僅單純就零件進行補強動作,並未徹底更換全新 零件,導致引擎進水無法駕駛,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六)附表編號(9),被告已表示將退還與原告,足見此次扣薪 應無理由。附表編號(10)、(11),係因原告倒車時與他車 碰撞,本件賠償金額為24,550元,且該筆金額已由富邦產 物保險賠付對造損失,被告並無受有損害,故向原告扣薪 ,應無理由。
(七)被告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 償費用或違約金,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短付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0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營運、管理之需要,訂定或修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員工工作規則)、國光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客車行車肇事處理要點(下稱肇事 處理要點)、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客車行車事 故損害賠償要點(下稱損害賠償要點,95年8月曾修訂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辦法,下稱 損害賠償辦法,97年2月16日再恢復原實施要點)、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碰損車輛賠償處理要點(下稱碰損 賠償要點)、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防止客車拋錨作 業規定(下稱防止拋錨規定)等,均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 ,且無對勞工有不利之處,無論勞工知悉與否,即應構成 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應同受拘束。
(二)編號(1)、編號(2)係原告於94年7月30日上午8時45分,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之FO-713號營業大客車行至國道1號北向 34.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訴外人李天漢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8372-DR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賠償8372-DR 號車主訴外人李玉中196,000元後,依損害賠償要點,原 告應分擔10%即19,600元,從95年1月、2月獎金中分兩期 清償,此二部分係屬每月定期給付薪資債權,請求權均已 超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編號(3)為原告96年10月11日12時30分,駕車由台南往台 中,未依規定於車內放置名牌,遭記申誡1次並扣獎金500 元。編號(4)是原告96年11月10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FO- 713號營業大客車肇事,為原告疏失之有責肇事,直至97



年2月確定肇事責任及賠償後,依當時實施之損害賠償辦 法,記大過1次並扣獎金5,000元,未令原告分擔肇事賠款 ,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編號(5)、(6)是原告於97年8月21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F O-713號營業大客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 口,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周台榮所駕駛之2337-MV號自小客車,直到同年10月 確定賠償金額51,102元及責任後,依被告公司損害賠償要 點第5條應分擔賠償款10,000元,因此原告分別於97年10 月及11月,每月償還5,000元。
(五)編號(7)乃原告於98年9月14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FO-713 號營業大客車,在1號高速公路南向128公里處,遭不明物 體擊中擋風玻璃而受損,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保行車安全距 離,又原告未檢附警察機關之證明,被告體恤員工之辛勞 ,依當時實施之碰損賠償要點規定,原告僅分擔材料費之 四分之一即1,050元。編號(8)乃原告於98年10月16日駕駛 被告公司所有之FO-713號營業大客車,引擎進水而無法行 駛,依防止拋錨規定第8條第2項第2款,應扣獎金300元。(六)編號(10)、(11)乃原告於99年12月7日駕駛被告所有之641 -FN號營業大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陳漢朋駕駛 之011-XT號車輛,導致641-FN號車左後保險桿受損,事件 發生後,原告擅自與台中保養廠人員接觸,要求將其倒車 碰撞受損部份列為「擦車」,要求以碰損賠償要點處理以 規避損害賠償要點,並自行簽署切結書同意從薪資中扣抵 3,000元,卻未告知被告臺中之車站。事實上除了上開3,0 00元,另需賠償陳漢朋24,550元,總計27,750元,依損害 賠償要點第5條,原告僅應分擔賠償款10,000元,無須負 擔至13,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分兩期扣抵。編號(9)扣抵 3,000元部分,被告已於100年5月返還予原告。(七)本件爭議除附表編號(1)、(2)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外,其餘均為年代久遠或已有一段時日,原告均未立即 提出爭執、申訴或起訴,自易使被告認為原告無意行使其 權利,原告行為顯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自難 認為有保護之理由,而發生使其權利失效之效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 駕駛員期間,被告有如附表扣薪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員工 薪津獎金支領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薪資部分: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 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 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 ,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 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 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 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 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 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1)95年1月、(2)95年2月短發薪資各9,80 0元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日期戳章100年3月28 日及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100年3月23日,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薪資請 求權已消滅,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三)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獎懲、資遣 、離職、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及第70條第2、6、 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 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 之內容,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此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 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經查本件被告訂定或修訂員工工作規則、肇事處 理要點、損害賠償要點、損害賠償辦法、碰損賠償要點、 防止拋錨規定等工作規則,均係被告為營運、管理之需要 所訂立,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不論原告是否 知悉,應成為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雙方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先為敘明。




(四)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為扣款,均屬已發 生之事由【詳如後(五)至(十一)所述】,始自原告之 薪資中扣除,故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並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五)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之薪資部分:按營業大客車應 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牌照 號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7項定有明文。被告公 司94年5月30日(九十四)國光業字第94200512號函各車 站:說明三、未依規定放置姓名牌(含不符者),如經民 眾反映或本公司稽查查獲,比照車內名牌之規定「每次申 誡一次。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查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未依 規定放置名牌,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工作規則第44 條規定,記申誡1次,並減發獎金500元,即屬有據。原告 又主張既已申誡,再為罰款,屬一罪兩罰等語。查申誡並 減發獎金係被告公司依上開工作規則所為之處分,並無一 罪兩罰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4)之薪資部分:按本公司員工因 執行職務使用或管理車輛,致生有責行車事故者,記大過 1次。被告公司損害賠償要點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懲處分為左列 各種:一、申誡,並減發獎金每次500元。二、記過,並 減發獎金每次1,500元。三、記大過,並減發獎金每次5,0 00元。同規則第53條規定:員工受懲戒處分,如有不服得 於收到懲處通知書7日內提出具體事證申覆。經查,原告 對駕駛車牌號碼FO-713號營業大客車肇事一節,並未爭執 ,原告於被告為上列之懲處後並未申覆,足認原告對被告 公司之懲處並無異議,則被告依上開之規定對原告記大過 1次,及減發獎金5,000元,非一罪兩罰,自屬有據。則原 告請求返還5,000元,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係依據工作規 則減發獎金,並非損害賠償,併為敘明。
(七)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6)之薪資部分:按肇事賠款 總額1萬元至10萬元者,行車肇事人員應分擔賠償款1萬元 。損害賠償要點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於97 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FO-713號營業大客車追撞前車之 事實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和解書、原告所出具之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肇 事責任切結書在卷可憑。則依被告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要點



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自原告97年10月、 11月薪資中各扣除5,000元,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返還 此部分之薪資,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7)之薪資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 於98年9月14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O-713號營業 大客車,在1號高速公路南向12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指與前車保持「行車速度減20,單位公尺」之距 離】,遭不明物體擊中車前擋風玻璃而受損,依被告公司 上開碰損賠償要點規定,因原告未依碰損賠償要點第9條 第1款之規定提出事證證明係因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所造 成,被告公司即依碰損要點第6條第5款之規定,僅要求原 告賠償1/4之材料費用1,050元等語。查,原告就其駕駛車 牌號碼FO-713號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不明物 體擊中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主張不可歸責於 原告等語。證人陳暉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當天車 子走國道1號,過了高雄楠梓,經過國道10號天橋時迎面 飛來1個石頭,前面擋風玻璃就破裂等語(見本院100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 告是否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實,則證人之證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依上 開碰損賠償要點由原告負擔1,050元,自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8)之薪資部分:按客車拋錨之獎 懲(二)每月疏失責任懲處:⒉客車拋錨,駕駛員即扣減 獎金300元。防止拋錨規定第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98年10月16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O-713 號營業大客車時,於行駛途中拋錨,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 否認,復有國光汽車客運公司98年10月份客車拋錨責任評 議表、國光客運公司各車站客車拋錨經評議屬駕駛員責任 應扣獎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原告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早 已發現零件有出現問題,然被告公司僅單純就零件進行補 強,未徹底更換全新零件,始導致引擎進水,原告早已回 報被告公司,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就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依上開規 定扣獎金3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十)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9)之薪資部分:經查被告已於10 0年5月退還原告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100年5月員工薪 津獎金支領明細正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無理由。




(十一)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0)、(11)之薪資部分:按「行 車肇事經確認應負責任者,除依規定懲處外,駕駛員( 含約僱期間)分擔比例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損失費用總額1萬元以下者,由肇事之行車人員全額負 擔;1萬元至10萬元者,行車人員分擔費用1萬元;」損 害賠償要點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2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641-FN大客車肇事,賠償金額為27,75 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負擔1萬元。原告承認係其過失 所造成,並同意被告公司自薪資獎金內扣抵賠償款,有 原告所出具之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擦車責任切結書 、行車肇事責任聲明暨同意書、和解書附卷可憑,是被 告自原告100年3月、4月之薪資各扣除5,000元,即屬有 據。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薪資,無理由。又本件縱由 保險公司理賠,惟保險公司理賠係因被告公司給付保險 金所致,此乃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預扣原告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短付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編號│日期 │扣薪金額│ 備註 │
├──┼──────┼────┼────────────┤
│ 1 │95年1月 │ 9800元 │94年7月30日駕駛FO-713大 │
│ │ │ │客車肇事 │
├──┼──────┼────┼────────────┤
│ 2 │95年2月 │ 9800元 │94年7月30日駕駛FO-713大 │
│ │ │ │客車肇事 │
├──┼──────┼────┼────────────┤
│ 3 │96年10月 │ 500元 │96年10月11日未放置名牌記│
│ │ │ │申誡 │




├──┼──────┼────┼────────────┤
│ 4 │97年2月 │ 5000元 │96年11月10日駕駛FO-173大│
│ │ │ │客車肇事記大過 │
├──┼──────┼────┼────────────┤
│ 5 │97年10月 │ 5000元 │97年8月21日駕駛FO-713大 │
│ │ │ │客車肇事 │
├──┼──────┼────┼────────────┤
│ 6 │97年11月 │ 5000元 │97年8月21日駕駛FO-713大 │
│ │ │ │客車肇事 │
├──┼──────┼────┼────────────┤
│ 7 │98年9月 │ 1050元 │98年9月14日駕駛FO-713大 │
│ │ │ │客車擋風玻璃受損賠償 │
├──┼──────┼────┼────────────┤
│ 8 │98年10月 │ 300元 │98年10月16日駕駛FO-713大│
│ │ │ │客車引擎進水扣款 │
├──┼──────┼────┼────────────┤
│ 9 │99年12月 │ 3000元 │99年12月7日駕駛641-FN大 │
│ │ │ │客車碰損保險桿賠償 │
├──┼──────┼────┼────────────┤
│ 10 │100年3月 │ 5000元 │99年12月7日駕駛641-FN大 │
│ │ │ │客車肇事 │
├──┼──────┼────┼────────────┤
│ 11 │100年4月 │ 5000元 │99年12月7日駕駛641-FN大 │
│ │ │ │客車肇事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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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