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99號
LTEV,100,羅簡,9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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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 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劉議聰
      陳燕樺
      劉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議聰陳燕樺劉翰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議聰陳燕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燕樺劉翰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議聰於民國93年2月11日就讀蘭陽技術學 院時,邀同其父、母即被告劉翰璋陳燕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3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劉議 聰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劉議聰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次,共借款118,416元 。又被告劉議聰於94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陳燕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800,000 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4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劉議聰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劉議聰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次,共借款109,257元,借款 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 整1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借款人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 率1%固定計算,被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劉議聰自99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18,416、109,257元,依上 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於99年9月2日本借款利率為1.55 %,於100年4月27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75%加年 率1%則為2.75%,又被告劉翰璋陳燕樺分別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自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議聰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希 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㈡被告劉翰璋陳燕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劉議 聰所不爭執,而被告劉翰璋陳燕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劉議聰請求分期清償乙節,原告 當庭並未表示同意,且本件債務自99年9月2日起即未清償, 則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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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