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春龍
黃正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李銀煌
被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游炳川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黃煌燦
黃煌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雲
被 告 謝秀鳳
訴訟代理人 曾武城
被 告 張菊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陳麗美、游炳 川、黃煌燦、黃煌德、謝秀鳳應各給付被告張菊子新臺幣( 下同)46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等人按債權 額應受給付金額之比例代為受領;嗣於100年6月20日具狀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陳麗美、游炳川、黃煌燦、 黃煌德、謝秀鳳應各給付被告張菊子460,000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由原告等人於960,000元範圍內,按債權額應受 給付金額之比例(即原告黃春龍4分之1、原告黃正賢4分之3 )代為受領。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炳川、黃煌燦、謝秀鳳、張菊子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菊子於85年間召集之民間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共71會,會期自85年6月起至90年10月止,每會10, 000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原告黃春龍參加1會、黃 正賢參加3會,皆依期繳納會款共24期,仍係活會,被告張 菊子竟於87年5月10日宣告倒會,逃匿無蹤,尚有46期未開 標,而被告張菊子身為會首,被告陳麗美、游炳川、黃煌燦 、黃煌德、謝秀鳳則為已得標之死會,於倒會後即未再繳交 會款,被告張菊子有義務並依約應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處收 取會款,再分配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詎被告張菊子竟怠於 行使會首收取死會會款之義務,原告乃於100年1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張菊子於函到7日內至死會會員處收取會款 ,再分配予原告等活會會員,惟被告張菊子怠於為之,為此 ,爰依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及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又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陳阿燕 代為處理,原告所提出之會單(下稱系爭會單)影本係訴外 人黃陳阿燕將原本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銀煌影印而取得, 嗣訴外人黃陳阿燕已於98年間死亡,原告找不到其所保管之 系爭會單原本,因此無法提出。至於被告雖否認系爭會單影 本之真正,然被告陳麗美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給付會 款事件曾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影本,該會單並未經該判決認 定為非真正,而經核對系爭會單影本與87年6月20日切結書 影本、被告陳麗美所提出之上開會單影本,顯示被告陳麗美 、游炳川、黃煌燦、黃煌德、謝秀鳳均係死會會員,足見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會單影本係屬真正,自無核對原本之必要。 況被告陳麗美、黃煌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有參加系爭 合會,且係死會等語;被告黃煌燦、謝秀鳳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有參加系爭合會,僅辯稱係遭人冒標等語,然其等 均未舉證證明冒標之事實,是被告陳麗美、黃煌德、黃煌燦 、謝秀鳳自負有本件給付之義務,益證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被告張菊子460,000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等人於960,000元範圍內,按債權額 應受給付金額之比例(即原告黃春龍4分之1、原告黃正賢4 分之3)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麗美部分:
被告陳麗美雖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於87年3月20日以3,500元 得標,然被告陳麗美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單影本形式及 實質真正性,因該影本諸多錯誤,例如85年8月20日竟有編 號31、52號會員重覆得標,86年10月20日亦有編號13、55號 會員重覆得標,87年2月則無人得標,87年4月20日亦有編號 12、49號會員重覆得標,且依系爭會單影本第3項規定,每 年10月30日加標1次,惟系爭會單影本於85年10月30日、86 年10月30日均無加標紀錄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再依系爭 會單影本第4項規定,系爭合會之最底標為1,000元,最高標 不得超過3,500元,惟綜觀系爭會單影本記載所有得標金額 皆為最高標3,500元,實不符常情,又編號52號之被告黃煌 德並非85年8月20日得標,而係於87年4月以3,500元得標, 足見系爭會單影本非屬真正,原告應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而 原告雖提出被告陳麗美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給付會款 事件中所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影本1紙,及87年6月20日切結 書影本1份,以證明系爭會單影本之真正,然上開私文書亦 均係影本,且內容與系爭會單影本諸多不符,自難據此證明 系爭會單影本係屬真正,故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 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炳川部分:
被告游炳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 述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單影本諸多錯 誤,例如85年8月20日有2名會員得標,且系爭合會每年10月 30日加標1次,亦未見有此部分之記載,足見系爭會單影本 非屬真正,又被告游炳川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曾標會, 更未曾得標,故原告稱被告游炳川為已得標之死會,而應給 付死會會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㈢被告黃煌燦部分:
被告黃煌燦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 述略以:被告黃煌燦有參加系爭合會,但並未得標,應係被 告張菊子冒用被告黃煌燦名義得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煌德部分:被告黃煌德雖有參加系爭合會,並以3,50 0元得標,然被告黃煌德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單影本為 真正,因該影本諸多錯誤,例如85年8月20日竟有編號31、5 2號會員重覆得標,86年10月20日亦有編號13、55號會員重 覆得標,87年2月則無人得標,87年4月20日亦有編號12、49 號會員重覆得標,且依系爭會單影本第3項規定,每年10月3 0日加標1次,惟系爭會單影本於85年10月30日、86年10月30
日均無加標紀錄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又編號52號之被告 黃煌德並非85年8月20日得標,而係於87年4月以3,500元得 標,足見系爭會單影本非屬真正,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 求給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謝秀鳳部分:
被告謝秀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 述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謝秀鳳雖有參加系爭合會,然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單影本諸多錯誤,例如85年8月20日竟 有編號31、52號會員重覆得標,86年10月20日亦有編號13、 55號會員重覆得標,87年2月則無人得標,87年4月20日亦有 編號12、49號會員重覆得標,且被告謝秀鳳並未於86年10月 20日以3,500元得標,足見系爭會單影本非屬真正,故原告 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張菊子部分:
被告張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菊子有邀集被告陳麗美參加系爭合會2 會,及邀集被告黃煌燦、黃煌德、謝秀鳳參加系爭合會各1 會,嗣被告張菊子於87年5月10日宣告倒會,逃匿無蹤,而 被告陳麗美、黃煌德均已得標1會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單影本是否為真 正?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 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又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春龍、黃正賢有分別參加系爭合會1、3
會,皆依期繳納會款共24期,並仍係活會,嗣於87年5月10 日被告張菊子倒會時,系爭合會尚有46期未開標之事實,無 非係以系爭會單影本1紙為據,然該會單係屬私文書,且係 影本,被告等人復否認系爭會單影本為真正,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先提出系爭會單原本以供本院審 認,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無法提出系爭會單原本 ,自無從證明系爭會單影本係屬真正,故系爭會單影本既不 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從證明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陳麗美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給付 會款事件中所提出之會單影本1紙,及87年6月20日切結書影 本1份,用以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會單影本1紙係屬真正,然 上開陳麗美所提出之會單1紙亦屬影本,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該會單、切結書原本以 供本院審認,則自難以上開不具形式證據力之私文書證明其 所提出之系爭會單影本係屬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會單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無從以系爭會單影本證明原 告所主張其等有分別參加系爭合會1、3會,並依期繳納會款 24期,且仍係活會,嗣於87年5月10日被告張菊子宣告倒會 時,系爭合會尚有46期未開標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臺灣民 間合會習慣及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美、 游炳川、黃煌燦、黃煌德、謝秀鳳應各給付被告張菊子46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由原告等人於960,000元範 圍內,按債權額應受給付金額之比例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77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