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土地界址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27號
LTEV,100,羅簡,2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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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木水
      林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宜蘭縣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子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九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之一地號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D-E-F連接實線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 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6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之1地號土地相鄰,而兩造就上開土地 界址線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 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於法有據。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之1地號土地界址不明,而被告既 為同段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以 同段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 當事人自屬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之1地號土 地相鄰,因兩造間就相鄰兩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自有 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7月4 日之鑑定書,顯示上開兩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如附圖A-B-



G連接虛線所示,此界址亦同於系爭土地分割、重劃時之界 址,倘上開兩筆土地界址以附圖D-E-F連接實線所示,A、D 點間相差達1.3公尺遠,並造成系爭土地與同段69之1地號土 地間界址偏移之情形,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定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A-B-G連接虛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之如附圖D-E-F連接實線所示,原告主張以如附圖A-B -G連接虛線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之1地號土地相 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土地與同段1之1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何?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系 爭土地經界線,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 並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用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法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本院100年6月 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7月13 日測籍字第1000006419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依該鑑 定圖所示,圖示D-E-F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同段1之1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被告指界之界址線相符,且依此鑑 定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5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 積相較增加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355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21平方公尺,兩造面積增減差 異尚非甚鉅。況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 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所 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是本院參 酌上開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情予以綜 合判斷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系爭土地及同段1 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D-E-F連接實線所示,應屬正確 可採。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1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



為如附圖A-B-G連接虛線所示云云。然倘若依原告指界之界 址即如附圖A-B-G連接虛線所示,參照鑑定圖所示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8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32平方 公尺、被告所有1之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325平方公尺與登 記面積相較減少51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被告,且該增減面 積亦遠超過登記面積可容許之誤差範圍,自難認原告之指界 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土地及同段1之1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確定為如附圖D-E-F連接實線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 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 定鄰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訟既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 0元及鑑定費2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較為合理,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 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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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