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101號
CPEV,100,竹北簡,101,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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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呂紹祺
訴訟代理人 姜禮禧
被   告 呂姿瑩
      呂惠婷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妙蓮
被   告 呂民助
      呂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7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6.12平方公尺之雨遮地上物及B 部分面積233.4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共有人。被告呂民助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7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586.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民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負擔十分之四,餘十分之六由被告呂民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 鎮○○段(下稱同段)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6.1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 233.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呂民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 分面積586.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三、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35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呂民助應給付原告25,989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呂瑞榮、呂順霧、呂 源金、呂金生、呂大甘、陳文崇、陳清泉、陳鎗海、陳勝興 、陳惠美、魏綸岏、陳鍾添妹、呂學鎮、陳黃算妹等14人所 共有,詎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之被繼承人呂金銘與 被告呂民助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 部分上興建鐵皮屋、雨遮等建物;另被告吳民助則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被告等皆為無權占用原 告共有之土地。嗣呂金銘於95年5 月7 日死亡,由被告吳妙 蓮,呂惠婷呂姿瑩三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被告等無法律 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無 法對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26 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返還最近五年內至返還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爰聲明如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關西鎮○○○段15地號土地,依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由原告之曾祖父呂傳良 與呂溫氏定二人,以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10月22日 第6206號保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各為二分之一, 並於同日將上開土地以6208號典契字設定典權(下稱系爭 典權)予呂阿葉、呂阿經、呂阿學、呂阿照等四人,嗣呂 傳良於21年8 月9 日死亡,其權利輾轉由原告繼承,現系 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14名共有人共有。又呂阿學過世後, 被告呂惠婷呂姿瑩之父親呂金銘乃與被告呂榮泰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興建106. 12 平方公 尺之雨遮、B 部分興建233.4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另被告 呂民助則無權占用如附件附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586.89平 方公尺,被告等皆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呂金銘於95年 5 月7 日死亡,由其配偶吳妙蓮、子女呂惠婷呂姿瑩三 人共同繼承,故本件以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



呂民助五人為被告。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此乃為我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又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1131號判 決意旨:「…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 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回贖權之行 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此項典權, 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12年1 月1 日)後,依日本民 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 條規 定,即應適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 存續期間10年之不動產質權,而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 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 ,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間者,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本件系爭典權係於民國前6 年10月22日設立 登記,而我國民法則係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台灣地 區,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典權自應於 12 年1月1 日日本民法在台灣施行後,即因適用日本民法 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更其性質為存續期間10年(至 21 年12 月31日止)之不動產質權,此觀之原典權人之一 呂阿川於日據昭和3 年6 月30日(即民國17年,日本民法 施行於臺灣之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典權移轉於呂芳明時 ,土地登記簿註記「質權持分移轉」自明。另本件系爭土 地原所有人呂傳良於21年8 月9 日死亡,陳林氏定妹亦於 昭和17年(民國31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於典 權屆滿後,再次與典權人作出更新契約或另訂存續期間之 法律行為,且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自台灣光復後 即未有任何關於之典權登記之記載,職是,系爭典權自22 年1 月1 日起即應歸於消滅。從而,被告等辯稱係以典權 人之身分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又依民法第179 條、第126 條及土地法97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應有理由。
三、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則以:被告三人曾祖父呂阿學 曾於日據時代與原告曾祖父呂傳良就系爭土地為典權之設定 ,且斯時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迄今未贖回系爭土地,故被告 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呂民助則以:系爭土地伊有三分之一之持分,並定有分 管契約。又伊祖父呂阿經前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曾祖父呂傳



良設定典權等語。
五、被告呂榮泰則以:伊父親前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部份贈 伊,惟借名登記於胞弟呂學鎮名下,且73年間伊與呂傳良共 同興建之地上物占地並未超過伊持分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呂瑞榮、呂順霧、呂源金、呂金 生、呂大甘、陳文崇、陳清泉、陳鎗海、陳勝興、陳惠美、 魏綸岏、陳鍾添妹、呂學鎮、陳黃算妹等14人所共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而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之被繼承人呂金銘與被告呂榮泰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6.12平方公尺、B 部 分面積23 3.41 平方公尺,並共同在其上建有雨遮、鐵皮屋 地上物;另被告呂民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C 部分面積586.89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協同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 是否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茲審認如下。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未定期典權之回贖 期間,固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如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屆 滿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固應合併計算,因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已進行之期間如與施 行後所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經過30年,典權人自得取得典物 所有權,上開法條之解釋意義固係如此。惟查日本民法施行 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 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 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 於臺灣(民國12年1 月1 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 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 條規定,固應適用日 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 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 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 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質權人並無取得質 物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8年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 曾祖父呂傳良與訴外人呂溫氏定,曾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 6 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典予被告呂惠婷呂姿瑩曾 祖父呂阿學及被告呂民助祖父呂阿經,嗣呂傳良、呂阿學、 呂阿經等人陸續過世,前開權利輾轉由兩造繼承等情,有卷



附之系統繼承表、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土地登記簿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前開典權既係日據 時代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所設定,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 10年之不動產質權,惟契約當事人嗣既未就該等不動產質權 契約期限為明示之更新,則以本件典權,即因10年之不動產 質權期限屆滿而消滅,是以,被告等自無從因系爭土地原地 主未回贖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呂民助復辯稱系 爭土地伊有三分之一之持分,並曾定有分管契約等語,然觀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呂民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外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僅因被告 呂民助空言陳稱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即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呂榮泰則辯以其父前曾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購買部份贈伊,惟借名登記於胞弟呂學鎮名下,且伊所 共有之建物占地並未超過伊持分等語,惟查,實務上固不否 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然我國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 義,應由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認定權利之歸屬,倘當事人間有 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榮泰就 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有利事證與其主張 相佐,是其前揭所辯,即不可採。綜上,被告等占有系爭土 地既無合法權源,則渠等對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吳妙 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106.12平方公尺之雨遮、233.41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另訴請被告呂民助將占用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部 分,面積為586.8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 ,且被告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5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共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雖其聲明自100 年1 月18日起算, 惟被告等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間係在100 年2 月15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再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又租用耕地,其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土 地法第110 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 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52 元,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所有之地上物為一層樓之鐵皮屋,戶外有 雨遮及圍牆,目前供住家使用,陳設簡單、雨遮下方堆有雜 物,並飼有雞禽,圍牆外圍為四線道之118 縣道,對面為農 田;被告呂民助占用部分,大部分為雜草,周圍種植有甘蔗 與牧草,位於前揭地上物後方,側面有條約二米半之柏油道 路通往之118 縣道,附近土地多為農作用地,並有少許住宅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認被告 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及被告呂民助就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以前開申報地價之8%及 5%計算,較屬適當。從而,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呂榮泰占用系爭土地自95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 共計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94 元【計 算式:352 元(申報地價)×339.53(平方公尺)×8% ( 年息)×1/30(持分)×5 (年)=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被告呂民助占用系爭土地自95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 1 月16日止共計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722 元【計算式:352 元(申報地價)×58 6.89 (平方公 尺)×5%(年息)×1/30(持分)×5 (年)=17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求:⑴被告吳妙 蓮、呂惠 婷 、呂姿瑩呂榮泰給付1,594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呂民助給付1,722 元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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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