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0年度,1號
CPEV,100,竹北勞簡,1,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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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彥
      林孟宏
原   告 林民享
原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范揚奇
被   告 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芝
訴訟代理人 戴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宏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民享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参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奇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原告原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訴訟中減縮聲明後應繳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餘新臺幣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彥新臺幣(下同)28,7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宏23,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民享30,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奇41,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孟彥林孟宏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7日受僱於 被告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經被告 公司派遣至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擔 任工程師乙職;另原告林民享范揚奇則分別於95年11月 27日及95年2 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遣 至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嗣被告公 司於97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1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對原告林孟彥林孟宏,及原告林民享范揚奇之勞 動契約而予資遣,截至離職當日,被告公司僅分別給付原 告林孟彥30,450元之資遣費、給付原告林孟宏30,450元之 資遣費、給付原告林民享22,050元之資遣費,及給付原告 范揚奇29,483元之資遣費,然原告等仍受有下列損失,爰 逐一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遺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1)原告林孟彥自95年3 月2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1 月30日共任職32個月,而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6,925 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彥資遣費49,233元【( 36,925÷2 )×(32÷12)=49,233】。被告公司計算平 均薪資時未將經常性之獎金津貼計入,與勞基法第2 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不符,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 30,450元後 ,被告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8,783元。 (2)原告林孟宏自95年3 月2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1 月30日共任職32個月,而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2,992 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宏資遣費43,989元【( 32,992÷2 )×(32÷12)=43,989】。惟被告公司僅給 付30,450元,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3,539元。



(3)原告林民享自95年11月2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2 月10日共任職2 年14日,而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3,5 03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彥資遣費33,838元【 2 ×0.5 +(14÷30÷12)×0.5 =1.01,1.01×33503 =33838 】。惟被告公司僅給付22,050元,故被告公司應 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1,788元。
(4)原告范揚奇自95年2 月13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2 月30日共任職34個月,而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4,750 元,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揚奇資遣費49,229元【( 34,750÷2 )×(34÷12)=49,229】。惟被告公司僅給 付29,483元,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9,746元。 2.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 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林孟彥林孟宏自 95年3 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6年3 月26日即滿一 年,惟被告公司自97年1 月起始給予特別休假,是以,95 年3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按比例計 算後應為5 日【計算式:7 ×(9 ÷12)=466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林孟彥林孟宏特別休假未 休折算之工資應為4,665 元。(計算式:28000 ÷30×5 =4665)
3.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謀職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1)原告林孟彥受被告公司告知遣散,依法原告林孟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職是,原告林孟彥應有7 天之謀職假,惟被告公司 僅給予5 日,從而,原告林孟彥謀職假折算之工資應為日 薪1,133 元(計算式:34000 ÷30=1133),計2 日為2, 266 元。(計算式:1133×2 =2266) (2)原告林孟宏受被告公司告知遣散,依法原告林孟宏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職是,原告林孟宏應有7 天之謀職假,惟被告公司 僅給予5 日,從而,原告林孟宏謀職假折算之工資應為日 薪1,120 元(計算式:32992 ÷30=1100),計2 日為2, 200 元。(計算式:1120×2 =2200) (3)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對原告林民享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林民享年資為2 年14日,應有 2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公司僅給予6 日之預告工資 (折算5,040元),尚餘14日未為給付。故本件原告林民享 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日薪967 元(計算式:30000 ÷31=967 ),計14日為13,538元。(計算式:967 ×14 =13538 )
(4)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對原告范揚奇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范揚奇年資為34月,應有20日 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公司僅給予6 日之預告工資(折 算4,640 元),尚餘14日未為給付。故本件原告范揚奇得 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日薪1,120 元(計算式:34750 ÷31=1120),計14日為15,680元。(計算式:1120×14 =15680 )
4.積欠之薪資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等每月之薪資雖區分成本薪、加給及獎金,惟實際上 均係包含於全薪之中,不會因為營運成果而有所影響,屬 經常性之給與。被告公司以當月保養成功率未達百分之九 十五,以致應得之服務費用遭扣,及前開獎金非經常性之 給付等為由,恣意扣減原告林孟彥林孟宏97年11月份之 獎金3,000 元,屬違規扣款,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 (2)原告林民享12月1 日至10日之薪資,共10日,1 日以740 元計,加計伙食津貼600 元、職務加給10日共1,000 元、



獎金10日共1,000 元,扣除勞保109 元後,應為9,891 元 ,與前開被告公司給付之6 日預告期間工資5,040 元相加 總後,為14,931元(計算式:9891+5040=14931 ),惟 被告公司僅支付9,931 元,尚積欠5,000 元之薪資未付。 (3)原告范揚奇12月1 日至10日之薪資,共10日,1 日以796 元計,加計伙食津貼600 元、職務加給10日共1,000 元、 獎金10日共1,000 元,扣除勞保100 元、特休超休967 元 後,應為9,493 元,與前開被告公司給付之6 日預告期間 工資4, 640元相加總後,為14,133元(計算式:9493+46 40=14133 ),惟被告公司僅支付8,407 元,尚積欠5,72 6 元之薪資未付。
(二)綜上所述: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彥28,714元(計算式:18783 +4665 +2266+3000=28714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宏23,404元(計算式:13539 +4665 +2200+3000=23404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民享30,326元(計算式:11788 +1353 8 +5000=30326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揚奇41,152元(計算式:19746 +1568 0 +5726=41152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林孟彥林孟宏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稱原告二人有不當及違約行為,造成委託之力晶公 司機件有破裂、機台時數遭竄改情事,致其需賠償力晶公司 253,760 元等語,惟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斯時 力晶公司工程師亦自承係渠等之違失所致;再者,原告二人 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被告公司空言陳稱因原告二 人之故,造成其受有前開損害,顯無所據。另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其他員工請求返還資遣費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 勞簡字第8 號判決再案等語。
三、原告林民享范揚奇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二人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係自非公司人員處聽聞,嗣 於99年12月10日致電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徐豪傑後,始獲確認 。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對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予原告林民享范揚奇20日之 預告工資,扣除前已給付之6 日預告工資,尚餘14日未為給 付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於95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林孟彥林孟宏經 被告公司派遣至力晶公司從事外包工作,而原告林民享范揚奇則經被告公司派遣至茂矽公司從事外包工作。嗣因 金融海嘯風暴業務縮減之故,被告公司遂於97年10月間告 知將於97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原告等人,後因力 晶公司要求原告林民享范揚奇多做十日,故乃延後十日 ,而於97年12月10日將前開二人資遣。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前均依法預告,並給予原告等48小時(每日工時8 小 時,換算後為6 日)之謀職假或折算工資,原告林民享范揚奇辯稱未曾受告知云云,並非真實,倘被告公司未為 預告,又何需於97年12月份給予原告二人48小時之謀職假 ?
(二)又被告公司與力晶公司訂有委託維護保養合約,其中約定 力晶公司每月給付被告公司之服務費,係依被告公司每月 提供之人力費用總額,配合契約所定義之保養服務成功率 標準,按比例計算,惟被告公司90年(應為97年之誤)11 月當月保養成功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五,而遭力晶公司依約 計算扣款,為此被告公司爰扣減派遣至力晶公司從事外包 工作之原告林孟彥林孟宏11月獎金3,000 元,並非扣減 其本薪或伙食津貼。另原告林孟彥林孟宏之謀職假、特 休均以休畢,此觀之力晶合約書所附之出勤表自明,是原 告二人請求特別休假及謀職假折算工資等節,洵屬無據。(三)至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原以本薪加計職務津貼計算,不 含獎金及伙食津貼,且三個月之試用期間不列入年資計算 ;現資遣費計算方式改以本薪加計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計 算,惟仍不計入獎金部分,蓋獎金係屬公司所額外增發, 自不能納入原告等之經常性薪資,從而,修正後之資遣費 原告林孟彥可得38,667元、原告林孟宏可得36,000元、原 告林民享可得27,000元、原告范揚奇則可得41,058元。修 正後之資遣費,與前開給付之資遣費差額部份,被告公司 目前尚未補發。
(四)末查,原告林孟彥林孟宏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力晶公司從 事維護業務人員,已如前述,故原告二人應有善盡職守, 並忠實提供其勞務之注意義務,詎渠等竟因職務上違失致 力晶公司機件破裂,並曾竄改機台之時數;且當月之保養 成功率亦未達百分之九十五,造成被告公司被扣除之服務 費用及賠償費用合計為253,760 元,為此,爰對原告林孟 彥、林孟宏主張抵銷之抗辯。
参、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等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 之標的及數額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孟彥29,129元、 林孟宏23,718元、林民享37,999元、范揚奇49,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孟彥28 ,714元、林孟宏23,404元、林民享30,003元、范揚奇41,0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復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 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孟彥28,714元、林 孟宏23,404元、林民享30, 326 元、范揚奇41,15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 ,且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等主張原告林孟彥林孟宏於95年3 月27日受僱於被告 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遣至力晶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另原 告林民享范揚奇則分別於95年11月27日及95年2 月13日受 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遣至茂矽公司擔任工程師乙 職,嗣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10日,以業務 緊縮為由,終止對原告林孟彥林孟宏,及原告林民享、范 揚奇之勞動契約而予資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22條、第3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或謀職假折 算之工資、積欠之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然截至 離職當日,被告公司僅分別給付原告林孟彥30,450元、原告 林孟宏30,450元、原告林民享22,050元,及原告范揚奇29,4 83元之資遣費,亦短少給付原告林孟彥林孟宏11月之薪資 3, 000元、原告林民享12月之薪資5,000 元及原告范揚奇12 月之薪資5,726 元,故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給付,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等之工資是否包含獎金?被告公司扣減原告林孟 彥、林孟宏97年11月份薪資中之獎金3,000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謀職假折算工資之金額、積欠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 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其金額又係為何?(三) 被告公司對原告林孟彥林孟宏所為抵銷之抗辯,應否准許



?茲於如下審認之。
(一)原告等之工資是否包含獎金?被告公司扣減原告林孟彥林孟宏97年11月份薪資中之獎金3,000 元,是否有據? 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關於工資之認定,並不以給付 之名義為準,而係以給付內容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並應依一般交易觀念為上 開性質之判斷。而依一般交易觀念,所謂「經常性給與」 之認定,尚有「時間上經常」、「次數上經常」及「制度 上經常」三說;「時間上經常」說,即以在一相當時間內 ,於一般情況下經常可獲得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與,縱 令其給付時點不一,金額非固定,亦不影響其為經常性給 與;「次數上經常」說,認為維持一般勤勞度經常可以領 得、金額上縱非固定,即足認定為經常性給與。至「制度 上經常」說則主張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等已 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的角度,來認定是否具備「經常性」 。
2.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係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並經被告公司 派遣至力晶公司負責機台保養維護等業務,並依其保養之 成功率及人事成本計算公司之所應得之服務費用,有維護 保養合約書附卷可稽(詳見本案卷第121 頁),是以前開 服務費用係屬原告執行業務後,因達成維護率增長被告公 司之營收所獲得,屬原告二人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 性之對價。又被告雖辯稱獎金係依績效發放,非經常性給 與,且因97年11月當月保養成功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五,以 致被告公司之服務費用遭力晶公司依約計算扣款,爰扣減 原告林孟彥林孟宏11月獎金3,000 元等語,惟就卷附之 薪資表觀之,被告公司除給予原告固定薪資外,每月均固 定給付原告等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獎金(詳見本案 卷第56頁至第108 頁),可知系爭獎金於一般情況下,應 屬經常可獲得之給付,況對照被告所提出其對力晶公司賠 償明細內容,亦可見除97年11月外,同年7 月、8 月、10 月之成功率皆有低於百分之九十五情事(詳見本案卷第 128 頁),惟被告均按月發給原告獎金,並未有扣款情事 ,綜合上情,堪認系爭獎金亦符合上述「制度上」、「時 間上」及「次數上」之經常性之概念,故系爭獎金自應屬 工資無疑。從而,被告公司未經與原告二人溝通,並徵得 渠等之同意,即逕行變更薪資結構扣減原告林孟彥、林孟



宏97年11月份之獎金3,000 元,乃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謀職假折算工資之金額、積欠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 工資,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其金額又係為何? 1.關於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原 告均屬適用新的勞工退休金制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至於同法第17條所定,作為資遣費計算標 準之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並 未加以定義,本院參酌民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 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故以上開方 式計算之「日平均工資」乘30,以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本 件被告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30日及97年12月10日終止與原 告林孟彥林孟宏及原告林民享范揚奇之勞動契約,故 原告林孟彥林孟宏其平均工資應以97年11月30日前6 個 月即97年6 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為計算基礎;原告林民 享、范揚奇其平均工資則應以97年12月10日前6 個月即97 年6 月21日至97年12月10日為計算基礎,爰將原告等之平 均工資計算如下:
林孟彥:依卷附之薪資資料(詳見本案卷第97頁至第10 8 頁),其97年6 月份之薪資為38,200元(加計伙食津 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課長津貼2,000 元、 加班費4,200 元、獎金5,000 元)、97年7 月份為34,0 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課 長津貼2,000 元、獎金5,000 元)、97年8 月份為48,1 6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課 長津貼2,00 0元、加班費10,560元、獎金5,000 元、板



手費用3,600 元)、97年9 月份為49,020元(加計伙食 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課長津貼2,000 元 、加班費2,720 元、獎金5,000 元,工具賠償預扣12,0 00元)、97年10月份為37,96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課長津貼2,000 元、加班費3, 960 元、獎金5,000 元)、97年11月份為33,517元(加 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課長津貼2, 000 元、獎金5,000 元,扣減病假483 元),本件計算 資遣費之日平均工資為1,316 元【計算式:(38200 + 34000 +48160 +49020 +37960 +33517 )÷(30+ 31+31+30+31+30)=1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平均工資則為39,480元。(計算式:1316×30 =39480 )
林孟宏:依卷附之薪資資料(詳見本案卷第69頁至第80 頁),其97年6 月份之薪資為32,000元(加計伙食津貼 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獎金5,000 元)、97年 7 月份為32,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 3,000 元、獎金5,000 元)、97年8 月份為37,64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加班費5, 640 元、獎金5,000 元)、97年9 月份為35,160元(加 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加班費3,96 0 元、獎金6,000 元,扣減工具賠償預扣800 元)、97 年10月份為32,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 給3,000 元、獎金6,000 元)、97年11月份32,00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獎金5,00 0 元),本件計算資遣費之日平均工資為1,097 元【計 算式:(32000 +32000 +37640 +35160 +32000 + 32000 )÷(30+31+31+30+31+30)=10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則為32,910元。(計 算式:1097×30=32910 )
林民享:依卷附之薪資資料(詳見本案卷第55頁至第66 頁),其97年6 月11日至97年6 月30日之薪資為29,306 元(加計伙食津貼1,200 元、職務加給2,000 元、值班 獎金1,333 元、加班費5,973 元【計算式:1680÷3 = 560 ;(560 +1547)×2 ÷3 =597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獎金4,000 元)、97年7 月份為38,46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加班5,46 0 元、獎金6,000 元)、97年8 月份為31,680元(加計 伙食津貼1, 800元、職務加給3,000 元、加班費1,680 元、獎金3,000 元)、97年9 月份為31,680元(加計伙



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加班費1,680 元 、獎金3,000 元)、97年10月份為30,000元(加計伙食 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獎金3,000 元)、 97年11月份為27,75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 加給3,000 元、獎金3,000 元,扣減無薪假2,250 元) ,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10日之薪資為10,000元(加 計伙食津貼600 元、職務加給1,000 元、獎金1,000 元 ),本件計算資遣費之日平均工資為1,087 元【計算式 :(29306 +38460 +31680 +31680 +30,000+2775 0 +10000 )÷(20+31+31+30+31+30+10)=10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則為32,610 元。(計算式:1087×30=32610 ) ④范揚奇:依卷附之薪資資料(詳見本案卷第83頁至第94 頁),其97年6 月11日至97年6 月30日之薪資為28,051 元(加計伙食津貼1,200 元、職務加給2,000 元、輪值 加給5,333 元、加班費2,051 元【計算式:4586÷3 = 1529;(1529+1547)×2 ÷3 =205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獎金4,000 元)、97年7 月份為39,00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輪值加給 8,000 元、獎金6,000 元)、97年8 月份為38,52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輪值加給 8,000 元、加班費2,5 20元、獎金3,000 元)、97年9 月份為29,68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 000 元、領班津貼1,000 元、加班費1,547 元、獎金3, 000 元,扣減事假867 元)、97年10月份為29,00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領班津貼 1,000 元、獎金3,000 元)、97年11月份為26,400元( 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000 元、領班津貼 1,000 元、獎金3,000 元,扣減無薪假2,600 元)、97 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10日之薪資為9,333 元(加計伙 食津貼600 元、職務加給1, 000元、獎金1,000 元), 本件計算資遣費之日平均工資為1,093 元【計算式:( 28051 +39000 +38520 +29 680+29000 +26400 + 9333)÷(20+31+31+30+31 +30 +10)=10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則為32,790元。 (計算式:1093×30=32790 )
(3)次查,原告林孟彥林孟宏自95年3 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9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為2 年又 248 日;原告林民享自95年11月27日受僱被告公司,迄97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為2 年14日;原告



范揚奇自95年2 月13日受僱被告公司,迄97年12月10日終 止勞動,其工作年資為2 年又303 日,爰將原告等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林孟彥:52,892元【計算式為:39480×(2+248/365) ×1/2 =528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林孟 彥僅請求49,233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30,450元, 應再給付18,783元。
林孟宏:44,090元【計算式為:32910 ×(2 +248/36 5 )×1/2 =440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林孟彥僅請求43,989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30,450 元,應再給付13,539元。
林民享:33,235元【計算式為:32610 ×(2 +14/365 )×1/2 =332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 司僅給付22,050元,應再給付11,185元。 ④范揚奇:46,400元【計算式為:32790 ×(2 +303/36 5 )×1/2 =46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公司僅給付29,483元,應再給付16,917元。 2.關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謀職假折算之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林孟彥林孟宏之工作年資皆為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故渠等之謀職 假日數應為6 日(計算式:20÷7 ×2 =6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查,原告林孟彥之謀職假分別於97年11月 10日、97年11月18日至21日、97年11月26日休畢,有卷附 之出勤表可稽,是原告林孟彥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林孟宏之謀職假部分,雖被告公司辯稱已 無賸餘等語,惟參照卷附之出勤表,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林 孟宏報請謀職假之註記,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與其主張相佐 ,僅空言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林孟宏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日謀職假折算工資應為6,582 元(計算式:10 97×6 =6582),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5,040 元,應再 給付1,542 元。




(3)另原告林民享范揚奇主張渠等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係 自非公司人員處聽聞,嗣於99年12月10日致電詢問公司員 工徐豪傑後,始獲確認,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對原告 二人之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予原告二人20日之預告工資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林孟彥證述在卷(詳見本案卷第11 6 頁),被告則以前詞茲為抗辯,經查,被告公司既抗辯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預告,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 已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供本院審酌,故其前揭所辯,即難採信。次查,原告林 民享、范揚奇之工作年資皆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從而,原告林民享得請求 之預告工資應為21,740元(計算式:1087×20=21740 ) ,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5,040 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6,7 00元,惟其僅請求13,538元;原告范揚奇得請求被告之預 告工資則為21,860元(計算式:1093×20=21860 ),扣 除被告公司已支付4,640 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7,220元 ,惟其僅請求15,680元。
3.關於積欠薪資部分:
(1)林孟彥林孟宏
被告公司雖將原告等之薪資區分為本薪、伙食津貼、領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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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