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關秀娟
被 上訴 人 羅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0日借用被上訴 人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支票(號碼:EQ0000000)繳 納新光人壽保險費,支票面額153,900元。另申請辦理被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使用上開附 卡消費分別為88,559元及50,486元,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 日將附卡債務清償完畢,信用卡循環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至99月9月20日分別為171,465元、100,070元,合計 564,480元,上訴人迄今均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4,480元,及其中 292,94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業已清償被上訴人票款及附卡消費款項,並非 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
(一)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持用被上訴人之台灣土地銀行金城 分行支票(號碼:EQ0000000)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費,支 票面額153,900元。
(二)上訴人曾使用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 金額共計88,559元,被上訴人並已清償上開附卡消費金額 完畢。
(三)上訴人曾使用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 50,486元,被上訴人並已清償上開附卡消費金額完畢。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4頁)
(一)上訴人是否清償:
1、票款153,900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88,559元? 3、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50,486元?(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是否清償(一)票款153,900元?(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88,559元?(三)台新銀行 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50,486元?(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持用被上訴人之台灣土地銀行金城 分行支票(號碼:EQ0000000)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費,支 票面額153,900元。另曾使用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88,559元,被上訴人並已清償上 開附卡消費金額完畢。復使用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附 卡消費金額共計50,486元,被上訴人並已清償上開附卡消 費金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其筆記 本欲證明業已清償上開款項共292,945元(計算式: 153,900 + 88,559 + 50,486 = 292,945),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該筆記本均為上訴人自行記載,且依其上記 載文字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款項,則上訴人所 提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清償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清償完畢 ,即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292,945元,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清償該292,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9年9月20日將附卡債務清償 完畢,信用卡循環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99月9月 20日分別為171,465元、100,070元等語,然此部分利息為被 上訴人自行計算之金額,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清償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5頁)、台新銀行信用 卡帳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7頁),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確曾支付上開金額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 證明曾支付上開金額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99月9月20日之利息171,465元及 100,070元,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92,94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