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6號
KMHM,100,選上訴,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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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陳素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綉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建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李綉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許建中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本院前審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上更三字第5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 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繼於 同(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 構成累犯)。
二、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以下簡 稱:本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 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賄賂,詎其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 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間,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市場, 向該選舉區之菜販即有投票權人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 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李綉珍告以其家中有四票(指其本 人及其子王成立、大女兒王淑慧、二女兒王淑霞共四人), 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許建中當場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向李綉珍期約賄賂,約定對於有投票權人李 綉珍及其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98年12月5日縣議 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許建中本人,許建中並承諾於選舉投 票日前給付前開賄款;李綉珍於當場亦應允之,許以其本人 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共四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 意以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後李綉珍返家後於某日晚 上8時許,於其金門縣金城鎮○○里○○○路38巷4號住處, 先後撥打電話給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投票權人之女兒王淑 慧、王淑霞,告知上情,表示已「允」人家(按「允」字係 閩南語音,意即答應之意思),並要求其二位女兒提早訂機 票以便返回金門投票,避免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 返鄉投票人潮擁擠,機位難訂,於通話完畢,並告訴其在旁 有投票權人之子王成立,告知其已與許建中期約賄選投票之 事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與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則自白其前述期約投票受賄事實。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省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王淑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作成,被告許建中與其辯護人及被告李綉珍均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28頁);而檢察官 雖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期日經詰問證人王淑慧後,認 為證人王淑慧之證言與警詢時不符,請求將證人王淑慧於警 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原審卷二第61頁、60頁),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先前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應認王淑慧之前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係出於訊問 人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 正之方法,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表示自白係遭受不正訊問時



,並應由檢察官就其自白係出於任意負舉證責任。卷附被告 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38巷4號住 宅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98年度選 他字第7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稱選他卷】第9頁、10頁), 業經被告李綉珍及其輔佐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係受調查員 威脅恐嚇所為之陳述(原審卷一第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在李綉珍住宅經調查員調查詢問之陳述 當時被告李綉珍自白之任意性,即不得以該部分供述作為證 明被告李綉珍本件犯罪之證據。又李綉珍該部分之在上開住 宅經調查員調查詢問之陳述,相對於被告許建中而言,亦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許建中本 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王成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經合法 之具結程序後所為陳述,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證 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何況王成立已於原審 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被告李綉珍、被告許建中及 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 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 傳聞法則及例外容許法則決定之。再者,同法第158條之3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被告以外之人,非以證 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 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反



對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陳稱許建中於98年 11月上旬某日至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與其期約以每票5, 000元之代價買票,嗣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卻改口稱許建中未 曾去菜市場與其說有關買票的事情(原審卷二第77頁),李 綉珍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中之陳述顯與原審審判中所述不符 ,而原審依以下受命法官於本案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次 在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錄影光碟之結果,認為依其該次 在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及一切外部附隨環境、條件,足以確認李綉珍於該次在福建 省調查處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無逼迫、誘導等不正取 供情形,參酌其於該次在福建省調查處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充裕時間供李綉珍深思、權衡 其陳述之利害關係,被告許建中亦尚未知悉李綉珍遭上開調 查處約談之事實,而無從以任何方式私下與李綉珍接觸以影 響李綉珍之供詞,即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污染或外界之干擾 ,虛偽之可能性較低,足認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於前述福 建省調查處接受調查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後述理由復為證明被告許建中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李綉珍該次在福建省調 查處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原審於99年11月12日在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李綉珍於98年 11月25日在前述福建省調查處接受調查詢問之錄影光碟 ,依該錄影光碟中調查員與被告李綉珍之對話內容如下 :「(問:妳是否認識翁根龍?綽號應該叫傻龍?國語 呢?潘龍也好。)那是你們來我家你們講的,我沒講喔 !」,「(問:我現在是問說妳有沒有認識他?)啊就 親戚,親戚怎麼說認識?」,「(問:就親戚就好了, 好。啊今天我問妳說許建中拜託妳那個,是翁根龍來找 妳?)沒沒沒,不曾,沒影不要黑白講,沒那事情。」 (原審卷一第128頁);「(問:第五屆第一選區縣議 員候選人許建中,跟妳期約賄選的事情,翁根龍有無介 入?妳感覺這件事情翁根龍都沒有…。)沒沒,他不曾 來過我家一步,沒沒沒,我們不能黑白講。」(原審卷 一第129頁)」;「(問:依據本單位調查瞭解,本處



調查瞭解,本處還是本單位都可以,依據本處調查瞭解 喔,許建中已經有把錢,把賄款,買票的賄款交給妳, 該次詳情為何?就是說我們調查的結果,錢已經…。) 沒啦!就跟你說…。」,「剛剛來你們就一直說有錢, 有我會說沒有嗎?沒有啦!有答應他,有答應他。」, 「嗯喔!有答應他,有答應他說…,嗯喔!啊他說有需 要才要拿錢來!這樣!他說這樣!」(原審卷一第137 頁),此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25頁、128頁、129頁、137頁)。足認當天調查處人 員係因接獲線報,認為被告李綉珍之親戚翁根龍有為候 選人即被告許建中與同案被告李綉珍私下接觸媒介買票 ,且被告許建中已將賄款交付被告李綉珍,因而前往被 告李綉珍住處瞭解案情後,將被告李綉珍帶回前述調查 處調查詢問等情至明。
(二)、惟被告李綉珍並未因調查人員表示懷疑翁根龍涉案,且 被告許建中已交付賄款而屈意迎合調查人員之訊問內容 ,於上開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一再否認翁根龍與本案之關 聯,屢次強調被告許建中並未交付賄款,被告李綉珍於 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中數度陳稱:「(問:如果妳有 收到許建中的賄款,是否妳會投票給他?)他若沒有拿 來,我們這麼笨去投!」,「啊你如果沒有收到,我們 會這麼笨去投他?投他要幹什麼?」,「嗯啦!有拿人 家的錢,當然要投給他啊!啊就還沒有拿到錢,要怎麼 投給他!我才沒那麼笨!沒有拿到錢,一定不會投給他 !沒有拿到錢,就隨便我們要投誰就投誰,這樣子啊! 」(原審卷一第137頁、138頁);「憨龍(指翁根龍) 他也不曾…他也沒理這個啊,這我跟他…。」,「…… 他從來也沒有來我家,沒影,不行牽拖到他,人家他不 曾來到我家,不曾跟我說一句怎樣。我們不能講,那憑 天,我可以跪下去發誓,真的,人家他不曾來我家,或 在菜市跟我說怎樣,人家他沒有理,這種沒理。他沒理 ,他有在做代表,人家他不敢理這種。有影我們才可以 講,我吃到這麼老,就要好死,若有影才可以講,沒影 我真的不行亂講。對不?我們人有憑一點天良,有影我 們才可以講,沒影不行講啦!真是不會騙,不曾來,啊 若買菜喔,是我小姑來買的,他也沒有在買菜。」等語 (原審卷一第148頁)。足認被告李綉珍並無屈意迎合 調查員詢問內容之情形,而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三)、又本件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過程中予以全程錄 音錄影,依勘驗錄影內容顯示,訊問地點為法務部調查



局福建省調查處詢問室內,環境乾淨明亮,調查員訊問 被告李綉珍時尚請被告李綉珍之子王成立坐在後方陪伴 ,於調查詢問時被告李綉珍語氣放鬆自然,一開始面帶 微笑,態度友善,不時輔以手勢增強語氣,王成立且不 時加入談話、附和,詢問人員語氣和緩誠懇,不時以台 語詳為被告李綉珍解說,最後,亦以台語說明筆錄內容 ,使被告李綉珍明瞭後並請被告李綉珍於筆錄上簽名等 情,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54頁、 155頁、125頁)。則綜合前述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 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及一切外部附隨環境、條件, 可見被告李綉珍於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中並未受 違法或不當之詢問,其陳述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甚明 。
(四)、被告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室 內所為陳述,相對於其本身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則為自 白之性質,已經證明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陳述,並 未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情,已如前述;依後段所述理由亦 可認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有證據能力。六、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在上揭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親 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打電話給予其大姊王淑慧、二姊王淑霞, 表示已與人期約賄選,要王淑慧、王淑霞預訂機位返金投票 ,嗣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其 本人在看八點檔連續劇,僅聽見其母李綉珍向其姊姊表示有 螃蟹,要不要訂機票回家吃云云(原審卷二第62 頁),即 與其先前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不符。而依原審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李綉珍王成立二人於98年 11月25日在前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王成立 原先係陪伴其母李綉珍接受調查員詢問,嗣於詢問中,調查 員表示:「啊這一段,我會請王先生,通知書也開了,在隔 壁也做一份筆錄啦!就兩個供述是一致的這樣子。」等語在 卷(原審卷一第140頁),其後請王成立至另一間詢問室, 調查員表示:「現在就是說,為什麼要先用犯罪嫌疑人…所 以你在筆錄作了以後,就有好處,有了供述…我們採信你的 說詞,所有的調查都是如此,因為我們沒辦法也不可能一次 就清楚,你是什麼角色,所以這一點…我知道你很在意。」 等情,此有原審於99年12月24日在準備程序時勘驗王成立於 98年11月25日在上述調查處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頁,3頁)。由上述調查可知,足認



調查員係於詢問被告李綉珍後,認為王成立可能涉案,為釐 清案情,臨時開立通知書請王成立至隔壁詢問室接受詢問。 而依光碟影像內容,王成立於上開調查處調查詢問中語氣放 鬆自然,不時面露微笑,期間尚有接聽手機情形等情,有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9頁、20頁);上揭光碟 影像於17時02分處,因其中負責詢問之調查員暫離詢問室, 王成立甚至有起身伸懶腰活動手腳情形,且與留下負責登打 筆錄之調查員閒聊,筆錄製作完畢後,並詳閱筆錄後才在筆 錄最末簽名,並於筆錄騎縫處捺指印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0頁)。由此可知,足認調查員並未 對被告李綉珍之子王成立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且 王成立於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且詳閱筆錄內容,確認筆錄之記載並未違背其真意;而其 係於陪同其母即被告李綉珍受詢問之過程中經調查員疑為涉 案人,而轉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請其至隔壁詢問室協助釐清案 情當下,王成立尚不及細想、構思應如何回答調查員之提問 ,他人亦尚無機會影響其供述或教導其如何應訊,此時陳述 內容應最貼近於真實,即足認王成立於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 中與其嗣後在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依本判決後述理由,王成立於上開調查處之陳述並為 證明本件被告許建中李綉珍期約賄選犯行所必要,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王成立於前述調查處之陳 述,亦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更(三 )字第5號刑事判決(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查卷】第42頁至第62頁),係為證明被告許建中前曾因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對於賄選所 涉刑責知之甚明,即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屬書證性質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 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貳、被告二人與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二人辯解部份:
(一)、被告許建中固供稱,對於原審勘驗李綉珍98年11月25日



警詢錄音光碟、99年3月24日偵訊錄音光碟,以及原審 勘驗王成立98年11月25日警詢錄音光碟等之勘驗程序與 勘驗內容沒意見;且其本人有參加98年12月5日金門縣 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而以二千多票當選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犯 行,辯稱:1.其本人不認識李綉珍,與李綉珍並沒有交 情,彼此也未見過面、說過話。其平常在金城鎮東門菜 市場買菜、買魚時,頂多會跟人打招呼。2.其並未犯法 ,檢察官起訴其本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其本人於將 近半年之時間都沒有到菜市場,而且在選舉期間都未碰 到李綉珍。3.其本人並未犯有期約賄賂罪犯行,原審在 沒有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對其判決期約賄賂罪,故其才提 起上訴。
(二)、被告許李綉珍供稱,其在金城鎮東門菜市場賣菜約有40 年,有四個女兒,一個兒子;大女兒王淑慧、二女兒王 淑霞與其子王成立及其本人均設籍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38巷4號,另三女兒及四女兒之戶籍則不在金門; 本案發生後,調查員曾至其住處帶其本人前往福建省調 查處調查詢問,當時其子王成立陪伴在其身邊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投票期約受賄罪犯行,辯稱 :1.其本人並不認識本次競選縣議員之許建中許建中 並未去菜市場向其買過菜,許建中他都在漁會那邊買菜 。2.調查處的四位調查員在其賣菜時有來找其本人,迨 其本人賣菜完後即跟隨其本人至家中,其住處有很多競 選傳單,但調查員只拿走其中兩張許建中的傳單,說是 許建中向其本人買票;且調查員說翁根龍許建中的樁 腳,翁根龍是稱呼其本人舅媽,調查員說是翁根龍拿錢 來給其本人。然這些均非事實,沒有證據。3.調查員曾 經對其本人說如果其本人沒有說,其女兒、兒子與其本 人都會有事。因其本人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且是老人 家並不認識字,且又有高血壓等病,為了早點回家,故 隨便編個理由。事實上其本人並未見過許建中,亦未拿 別人的錢或與人期約。4.其本人是因為被調查員詢問很 久,問到頭腦散亂,且其又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症狀, 故於檢察官訊問時才會這樣講。而且調查員對其本人說 在檢察官面前也要與在調查處所講的一樣,且檢察官會 守秘密,不會讓許建中知悉其所講的話。惟事後報紙報 導許建中的案子,內容即有其本人的名字。5.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其本人並未犯罪,其只是叫女 兒回來看其本人,並無人向其買票。




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二人辯護外,另各為被 告二人辯護如下:
(一)、被告許建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原審判決以共 同被告李綉珍之自白陳述作為唯一論據,而王成立、王 淑慧、王淑霞所講的話均是聽聞李綉珍所言,事實上等 同是李綉珍之供述,這些均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 力。何況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在警詢時所講的內容 ,與原審勘驗結果,皆與李綉珍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不 完全相符。2.李綉珍所述內容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許 建中當了好幾年的議員會跑到菜市場,在公然大眾之下 說要買票,一票若干元,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退步言 ,假設李綉珍所述可信,依據李綉珍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內容,雙方並沒有達到期約程度。3.本案不得僅憑共 同被告李綉珍一人之證詞,即認被告許建中涉有本件犯 嫌,尚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共同被告李綉 珍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與事實及經驗 法則相悖等瑕疵,證述顯不足採。4.被告許建中並無起 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而且有違證 據法則。本件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均不合事實,亦 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等僅以一市場婦人所 為片面且不合事實之陳述,即論認被告許建中之罪刑, 自有嚴重違誤。5.原判決認共同被告李綉珍及證人王成 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而兩人其後製作之筆錄,受到不當之污染或外界之干 擾,並進而推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 決意旨,顯難謂合。被告許建中與共同被告李綉珍間並 無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之情事,參諸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10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並 無令被告許建中擔負期約賄選刑責之理。
(二)、被告李綉珍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本件當初偵查 之緣由,是因為綽號「馬刺」的人檢舉被告許建中透過 翁根龍向被告李綉珍買票。惟事實上經過檢調之搜索與 調查之後,均無法證明被告許建中翁根龍與被告李綉 珍之間的關係。2.當初調查處移送函有指明說在被告李 綉珍家中只有找到二張被告許建中之競選文宣,然事實 上當時被告李綉珍家中同一張桌子上還有其他競選文宣 。故從這點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綉珍收賄。3.被告李綉珍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痼疾,故其至調查處偵訊過程中, 因調查員曾經對被告李綉珍說明要她交代清楚後馬上可



以回去,被告李綉珍為了儘快結束偵訊過程,才無中生 有做了筆錄這樣的描述。4.衡諸常情,豈有縣議員之候 選人沒有經過任何之途徑,就直接在人來人往之菜市場 向選民買票。因此,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5.原審判決認為買票金額5千元,致使被告李綉珍的 女兒從台灣回到金門投票,但事實上台灣往返金門之機 票就要3、4千元,怎麼可能為了5千元的行賄金額就回 金門投票,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6.本案僅憑被 告李綉珍之自白不足以作為認定共同被告許建中曾向被 告李綉珍期約賄選之唯一證據。再者,被告李綉珍自白 共同被告許建中本人公然於眾人往來頻繁之市場上向其 買票,顯不合常理,有違經驗法則。實則,此等所謂自 白無非係因被告李綉珍初遇訊問,為求盡早結束,乃編 排之故事,並非實在。7.被告李綉珍之自白,不僅已於 原審否認,且顯與證人王淑慧及王淑霞證述不同,係受 調查人員之脅迫及誘導所為,並非事實。8.縱認被告李 綉珍之自白可信,然依其於98年11月25日調查中及99年 3月24日偵訊中所述,則共同被告許建中僅係隨口回應 被告李綉珍,並未具體以金錢請求李綉珍投票予被告許 建中,是以雙方並無任何行求、期約之行為。9.共同被 告許建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李綉珍,而被告李綉珍亦陳 稱並無調查員所疑透過翁根龍居間之情形,並經檢察官 搜索許建中翁根龍等住處調查屬實在案。則同案被告 互未聯繫,亦無人居間,何能有期約賄賂之可能。10. 證人即被告李綉珍之女王淑慧、王淑霞均否認被告李綉 珍曾打電話要求渠二人專程返金投票;又證人即被告李 綉珍之子王成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看八點檔連 續劇,僅聽見被告李綉珍向其姊姊表示有螃蟹,要不要 訂機票回家吃。11.共同被告許建中歷任數屆金門縣議 員,絕非至愚,斷無有未透過樁腳,甚至親自於市場上 公然期約買票之可能,此亦與常情未合。由上所述,足 見被告李綉珍並無期約賄賂之事實。
參、實體部份:
一、查被告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詢問室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問:請妳再詳細許建中與 妳期約買票賄選的詳情?差不多十天前啦?)嘿!」,「( 問:他來菜市場,早上還中午?)嘿,差不多中午。」,「 (問:約十天前,妳說十二點半收攤了沒?)我都是十二點 半收攤。」,「(問:啊他是那時候才來?)嗯…,好像還 早一點。」,「(問:十二點、十一點…,那時候沒什麼人



?)嘿!」,「(問:差不多幾點?)我那時候拉拉跟他說 我們四票,我們四票。啊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 有…之前有要選再拿錢來給我。」,「(問:他怎麼問?) 他是有說,你們有答應人家了嗎?我說沒咧!他說再給他幫 忙。啊我是有答應他,答應他說你們幾個,我說四個。」, 「(問:啊過去他就問妳說妳們有幾個喔?)嗯,啊我說四 個,啊四個我才會連我女兒一起答應他,我有答應人家…。 」,「(問:啊他過去說有四票說怎樣?)沒,他沒講。」 ,「(問:沒有?那一票五千的事情,妳不用問他說一票多 少元啊?)喔,有啦!」,「(問:這誰問的?妳就問請問 一票多少錢?)我問的。」,「(問:妳是真的有問一票五 千元嗎?)嗯啦!對啦!我不會騙你啦!啊你剛剛來我家說 五票,我們就沒五票,要怎麼承認?你一直說我拿錢,啊我 沒有拿錢,要怎麼說我拿錢?我就跟你說有答應他,答應你 會聽嗎?」,「(問:妳跟他說一票五千他怎麼回答?)他 說好。」,「(問:他有說什麼時候要拿?)他沒講,他只 說要選前再拿來啦!他說這樣。」,「問:這樣他就離開了 嗎?)嘿。離開啊!一個菜市不能講太久。像我們沒講,就 被你們抓抓去。」(原審卷一第129頁至131頁勘驗前述調查 處光碟筆錄);「(問:妳有四個女兒是嗎?)我有四個女 兒,二個戶口不在這裡,甘不能遷的?我女兒二個戶口有在 這裡,二個戶口不在這裡。沒有戶口在這裡,就不能…。」 ,「(問:第幾個女兒?)第一個,第二個,這樣。」,「 (問:她們叫什麼名?淑…。)淑慧。」,「(問:淑惠啊 ?啊王淑…。)嗯…,霞。她們二個戶口有在金門。啊二個 戶口沒有在金門,怎麼可以…。」,「(問:啊妳有跟她們 講嗎?妳有跟她們…。)有啊!我有跟她們說,我有答應人 家了喔!啊看妳們要回來投票,啊我是有跟她們講,我有跟 她們講我有答應人家,啊還沒有拿錢,不知道到時候…。」 ,「(問:妳有跟女兒說答應人家了啊?)嗯啊!我說不知 道到時候有還沒有,妳們說預備一下,應該去訂票。啊,說 預備買票,預備買機票,不然機票難買啊!對不對?」(原 審卷一第135頁至136頁勘驗上開調查處光碟筆錄);「他是 跟我講,我說好啦!有需要,要我再拿錢來,啊我是有應他 這樣!啊我回來就有打電話跟我女兒說這樣,啊就被你們抓 到了,不照實說怎麼可以?對不?」各等語(原審卷一第13 8頁勘驗前揭調查處光碟筆錄),核與其於98年11月25日、 99年3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證述內容:「(問:許 建中有無向你洽談買票的事宜?)他是有問我說有沒有答應 賣給別人了,我跟他說沒有,他就說如果有需要再來找我,



我跟他說好,如果你有需要再來,當然是要拿錢再說,如果 沒有拿到錢,我投他幹什麼。」,「(問:許建中有無跟你 說一票多少?)是我問他說一票多少錢,他跟我說一票五千 元。」等語相符(選他卷第14頁、12頁;偵查卷第34頁)。 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李綉珍業已明確陳述被告許建中於98年 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被告李 綉珍之攤位前,向被告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 其他候選人?被告李綉珍告以家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 選人,雙方當場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達成期約賄選合意, 被告許建中並承諾於選前給付賄款,被告李綉珍返家後遂撥 打其女兒王淑慧、王淑霞之電話告知上情,要求其二人提早 預定機票,以免本次98年12月5日被告投票日返鄉投票人潮 眾多,機位難訂等事實。可見被告李綉珍業已於前述調查處 與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投票受賄罪犯行至明。
二、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在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時陳稱:「( 問:…98年三合一選舉有無任何候選人向你或家人買票?) 他向我媽媽買…。」,「(問:因為我們現在.在作筆錄… 一段.一段來。金門縣議員…他是第一選區,對不對?)對的 。」,「(問:金門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許建中…曾向你 母親…你母親大名是?)李綉珍…『糸』字旁的綉。」,「 (問:你係如何得知?)是從電話裏。……我媽媽跟我大姊 …二姊講說…。」,「(問:什麼時候?。」,「(問:在 …十幾天前吧,確切日期我也忘了﹗」,「(問:是抽號碼 牌前?)抽號碼牌前…對﹗那時候號碼都還沒出來。」,「 (問:11月17日抽號碼牌。)對…之前。不知道多久…是一 個禮拜或10天?」,「(問:我大概…括號…候選人抽籤決 定號次前。)前﹗前﹗對。」,「(問:逗號…確切日期記 不得了。…晚上.對不對?)對﹗對﹗晚上。之前我在電信局 、就有聽說調查局在監聽﹗」,「(問:某天晚上…那時候 是幾點?)好像…是晚上8點以後,8、9點左右吧。8點至10 點,確切時間我記不得了﹗」,「(問:晚上8點至10點左 右。)對﹗對﹗有可能9點或10點。」,「(問:逗號…我 媽媽、寫李綉珍…以家裡電話…號碼請你寫一下…000-0000 00分別撥打給大姐王淑慧、二姐王淑霞…。)000-000000。 」,「(問:000-000000。分別撥打…是先打給哪一個姊姊 …?)也不知道是大姊…還是二姊?好像是大姊。就是她們 倆個,也只有她們兩個人有投票權而已。」,「(問:大姊 叫?簡單打【意指筆錄內容】王淑慧、王淑霞的電話)王淑 慧。」,「(問:王淑慧。二姊叫?)王淑霞。」,「問: 三橫一豎王、淑女的淑、智慧的慧。王淑霞…對不對?逗號



…她怎麼講…她是說已經答應了……)她說…就是說…她已 『允』人家了,就是到時候錢拿來了…錢拿到了,妳們就要 先買機票,要不然…到時候錢拿到了,妳們就要回來投『他 』。」,「王淑慧電話(08)0000000、08-是屏東的區域號碼 。0000000是屏東市的號碼。」,「(問:王淑霞是家裡?還 是行動電話?)王淑霞是家裡電話、電話是00-00000000。」 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至8頁勘驗前開調查處光碟筆錄)。核 與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你母親是如 何告訴你許建中有要跟她買票?)她在候選人號次抽籤前的 十多天左右,在我家撥打電話給我大姐及二姐,說她已答應 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但要回來投才有,所以我 媽媽有詢問我大姐及二姐要不要回來,電話中也有跟他們說 一票五千元的事情。」,「(問:你有無詢問是那位候選人 ?)後來私底下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許建中,但錢還沒有拿, 許建中當時是答應選前會拿錢給她。」等語相符(選他卷第 32頁)。再者王成立於100年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勘驗你母親警詢筆錄可知,做筆錄時你坐在母親旁 邊,你說大姐說若是有拿到那個,來買飛機票,要回來金門 ,這趟就算是就免錢啊!飛機票三千多塊!然後她就可以回 來玩一趟,你在調查處時是否有這樣說?)有。」等語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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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