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5號
KMDV,100,補,2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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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翁彩秀
被   告 賴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2,251(340.77x1,300x
27/36 =332,251,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原告並應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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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