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朝駿原名陳鉅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此合
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朝駿(原名陳鉅鑫)於91年10月01日向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
1條),經調整額度為5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
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
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
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2
年06月23日尚積欠本金49,787元,及另有第一項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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