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號
KMDM,98,訴,15,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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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瑞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0、80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故鄉遠在大陸福建地區,已多年未歸, 思鄉情甚,亟思返鄉探訪親友及掃墓;而被告近年來身體健 康欠佳,經台大醫院診斷後,仍有主動脈剝離現象,並已於 99年12月6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在家靜養中,須定 期至台大醫院回診檢查,即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撤銷原限 制出境處分,被告嗣後絕對全力配合鈞院傳訊,準時到庭等 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 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 ,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 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 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 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 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 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瑞通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1月10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嗣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於98年5月13日提起公 訴乙情,有該署98年1月10日金檢宏公97他158字第0101號函 稿及起訴書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327頁、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一第2至54頁)。本院審酌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罪名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況被告聲請狀自述大陸地區為其故鄉並有親友, 其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即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自有相當程度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之必要,原限制 出境處分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聲請 意旨以須定期至台大醫院回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大陸地 區亦有相當程度醫療資源,聲請人非必然於台大醫院始能獲 得所需之醫療照護,即難以此認定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自 承僅曾於92年間去過一次大陸福建地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8頁),核與卷附被告入出境 紀錄顯示資料相符(本院卷三第119頁),即難認解除出境 限制使其得以返鄉探親,對被告有何迫切性或必要性,經權 衡保全被告以進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 權益之侵害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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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