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407號
CCEV,99,潮簡,407,2011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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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建平
被   告 李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向被告買受1991年出廠廠牌喜美be at之中古汽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並請被告修理改裝系 爭車輛,兩造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含車款 55,000元及改裝費用80,000元),並約定於系爭車輛修理改 裝完畢之後為交付,原告已給付135,000 元,惟被告並未依 約修理改裝系爭車輛,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且被告已 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徐崇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價款13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5,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是有打電話說伊要結束營業, 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牽回,但原告去被告的店看車之後,發現 被告都沒有修理且生鏽,原告是要求被告將車子修理改裝好 才交車,因為被告沒有將車子修好,所以原告才沒有將系爭 車輛牽回。原告本來也不認識徐崇翔,是徐崇翔打電話給原 告,說有一個機會問原告要不要賣,這是指MINI這部車,原 告僅委託徐崇翔賣MINI的車子,沒有委託徐崇翔賣系爭車輛 ,因為系爭車輛現市面上很少,很可愛,原告很喜歡,要留 下來自己使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收藏車,沒有車籍,97年2 月1 日原 告以135,000 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並要求被告將右座改 為左座,車款是10萬元,改裝費(改座位、音響、冷氣等) 35,000元,原告有交付被告現金35,000元,另外開立一張10 萬元支票,支票已於同年2 月19日兌現。當初買賣兩造有約 定系爭車輛修好才交車,但未約定確實的交車時間,後來因 為被告經營不善,沒有辦法繼續營業,所以就打電話告訴原 告不繼續營業,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牽回,惟原告並未來牽車 ,後來店換由徐崇翔經營,因為原告口頭上有講說委託徐崇 翔賣系爭車輛,當時徐崇翔有說他已經與原告講好了以3 萬 元交車,所以結束營業時,被告就將車鑰匙交給徐崇翔。原



告共有二部車放在被告店裡,一部是MINI,一部是系爭車輛 ,MINI這部車原告賣給徐崇翔,而系爭車輛原告確有委託徐 崇翔出賣,最後也是徐崇翔將系爭車輛牽走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價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1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並委託被告修理改裝,約定價 款包括車款及改裝費用為135,000 元,其已給付135,000 元 於被告,及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於修理改裝完畢之後為交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張(本院卷第5 頁)為證,且被 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業 已成立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被告應負有完成約定之工作即 修理改裝系爭車輛之義務,及交付系爭車輛於原告,並使原 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修理改 裝系爭車輛,被告並不否認,並陳稱因為經營不善,曾撥打 電話告知原告不繼續營業,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牽回等語,而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有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被告既未完成約定工作,則其所受領原告已先給付 之全部工作報酬即改裝費用,欠缺給付目的,應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 系爭車輛改裝費用。
四、至就被告所負買賣契約義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系 爭車輛,被告並無爭執,惟辯稱因為原告口頭委託訴外人徐 崇翔出賣系爭車輛,所以伊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徐崇翔,最 後由徐崇翔將系爭車輛取走云云,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是被告就上開辯稱原告有口頭委託徐崇翔出賣系爭車 輛一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徐崇翔 到庭為證,證人徐崇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未到庭 ,嗣經裁處罰鍰,且再次通知證人徐崇翔到庭為證,證人徐 崇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均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定 等件為證,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另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證明屬實。
五、承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35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於修理改裝完畢之後為交付,堪認兩造 對於被告應使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具備所約定修理改裝之工作 品質有所約定,則被告於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既尚未 修理改裝系爭車輛,被告提出之給付自不符合上開約定,即 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當時未將 系爭車輛取回,不生受領遲延。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口頭委託徐崇翔出賣系爭車輛,則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徐 崇翔,對於原告並不生交付之效力,而徐崇翔迄未到庭為證 ,兩造亦不知系爭車輛所在,是被告所負交付系爭車輛並使 原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已給付之系爭車輛車款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負有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車輛改裝費用,及 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系爭車輛車款之義務,雖兩造對於約定之 系爭車輛車款及改裝費用之金額並不一致,惟不影響被告上 開所負利益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已自認系爭車輛車 款10萬元,改裝費用35,000元,合計135,000 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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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