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蘇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惟應依約還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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