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潘秀富
潘榮富
潘平壽
潘枝能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潘文第
潘文耀
潘月照
劉丁備
劉慈親
潘月娥
潘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至三行中,關於「將其中應有部分一三四二分之二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中應有部分一三四二分之二二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榮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