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90年度,39號
TNHV,90,再,39,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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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九號 J
   再審 原告 乙 ○ ○
   再審 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應予廢棄(以下簡稱 原確定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再審原告之名義。
二、陳述:
(一)本件訟爭土地有二筆,即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八三六之六四地號(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暨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八二○之一○一地號等。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因故借用再審被告甲○○名義移轉登記;至坐落雲 林縣虎尾鎮○○○段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之先母 即張春連女士,由先母生前將之補償予再審原告,惟未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名 義,即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嗣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返還移轉登記上 揭二筆土地暨其他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時,再審被告毫無損失卻獅子 開大口,無端向再審原告敲詐勒索謂其為先母幫庸煮飯,需所謂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鉅款!原告無奈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關於系爭土地,本件 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暨二審確定判決書( 鈞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皆判決為再審原告之先兄(即蕭瑞徵)之子 即訴外人蕭惟仁等五人所有,顯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對 於判決不服,爰依法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符法制。(二)本件於原審時,曾就再審原告與先兄之子對於有關先兄之繼承權難以釐清,而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 度抗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其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終止,甲○○應依約返還該信託等情,並非本於原告係被 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自與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誰屬無 涉,‧‧」。意即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誰屬係屬另案與本件訴訟無涉,本 件訟爭土地有無返還再審原告之義務,應以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有無合法終止 為斷,不受另案之拘束。簡而言之,關鍵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借用再審被告甲○ ○名義移轉登記,若屬實,則甲○○應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予再審原告;至於 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誰屬係屬另案與本案無涉。本件再審被告坦承本件系 爭土地係借用其名義移轉登記,因當時信託法尚未訂定,所以用買賣名義移轉



登記。因此,本件與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誰屬無涉。(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家務事可說毫無所悉,卻空言無據主張對於先母或先兄 聲請拋棄繼承者仍舊都有繼承權。因此本件原一、二審暨再審皆多次傳訊先兄 之子蕭惟仁等五人出庭,其通知書皆合法送達蕭惟仁等五人,渠等不但從未出 庭亦未遞狀主張任何權益。而訴訟之審理與判決依據事實與證據,乃是唯一法 則;再審原告先兄名下之不動產,當年倘無再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繼承,並且 償清抵押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其名下之不動產早已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殆 盡;惟原審、鈞院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 ),皆以確認之訴確定判決先兄之子對先兄繼承權存在,再審原告對先兄自始 無繼承權為由,判決系爭土地屬於先兄之子。然再審原告用盡心力償還抵押貸 款之本金暨利息,方保住系爭土地免於拍賣,判決為先兄之子所有,則再審原 告所付出之時間、精神及金錢將化為烏有造成損失,不合情理法。(四)又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固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 定,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先母即即張春連女士,補償予再審原告之雲林縣 虎尾鎮○○○段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再 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而係直接由其先母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 記,並不能證明係其先母補償予再審原告,自不能謂為再審原告所有,應屬於 其先母之遺產,應屬對先母未拋棄繼承者之公同共有財產。然該判決係以借用 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之前手(即所有權人名義),為其認定所有人之依據; 而系爭土地係由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與之 並不相同,卻判決為 先兄之子蕭惟仁等人所有;顯然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即同一案之兩筆土地判決,嚴重互相矛盾。(五)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之先兄(即蕭瑞徵)名義移轉為其名義,再由再審原告 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依事實、證據毫無脈絡可循與再審原告之先母間 有任何關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簽訂信託契約,再審被告亦從未管理 過系爭土地,故不能謂為具有信託關係,僅係借名登記而已。由於法院兩度裁 定有誤,致再審原告冤枉繼承數億元債務,且其名下之財產時時面臨被強制執 行拍賣以償還繼承債務,所以再審原告不得已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為財產移轉之 登記,否則被拍賣必然廉價,事後任何補償無法恢復原狀並彌補傷害。其借用 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係緊急情況不得已之避險措施,情有可 原。
(六)至訴外人陳蕭幸鳴雖然對先母聲請限定繼承准予備查,是其對先兄聲請拋棄繼 承,不能因為先兄為先母之兒子,而陳蕭幸鳴對先母聲請限定繼承,認陳蕭幸 鳴對於原先兄名下的財產是利害關係人;況先母對先兄之遺產亦聲請拋棄繼承 ;因之陳蕭幸鳴對於原來先兄名下之財產應毫無利害關係。惟本件歷審准予告 知陳蕭幸鳴訴訟、參加訴訟,係因另一筆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八二○ 之一○一地號土地,係由先母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陳蕭幸鳴對先 母聲請限定繼承准予備查,所以准予告知陳蕭幸鳴訴訟、參加訴訟,尚勉強適 法;但本次再審原告並未就該土地部分聲請再審,所以陳蕭幸鳴與本件系爭土 地應毫無利害關係,再審被告聲請告知陳蕭幸鳴訴訟,當無理由;縱使陳蕭幸



鳴聲參加訴訟,也不適法,應不予准許,以維法制。再審被告無理取鬧,胡亂 聲請對無利害關係人告知訴訟,簡直是浪費司法資源!(七)訴外人陳蕭幸鳴自幼個性怪異、與人不群、自私自利,權利兩手搶,義務雙手 推,與姊弟間如同陌路;三十年前其自醫學系畢業移民美國後,依舊與人不群 ,凡事唱反調,與其他醫師及護士衝突不斷,備受排斥,致無法上班當醫師, 且沉迷簽賭股票負債累累;先母去世之後,再審原告大姊蕭初惠女士暨先兄之 子蕭惟仁兄弟等五人,明知再審原告歷盡千辛萬苦方保住先兄名下部分財產, 復保住先母名下之遺產,致不敢覬覦並立即向院表示對先母之遺產聲請拋棄繼 承;然而陳蕭幸鳴夫妻因負債累累,處心積慮用盡心機,於返臺參加先母告別 儀式時,趁再審原告忙於先母喪事,加以再審原告對於親姊姊未加防範,竟暗 中侵占再審原告的存款及租金近一千六百萬元,未留分文讓再審原告支付先母 喪事費用及生活,要置再審原告於死地。況先母生前重病時,陳蕭幸鳴還以被 神父倒債為由,向先母騙取鉅款接濟!
(八)再審被告曾為先母幫傭煮飯,再審原告對於父母、長輩十分尊敬、尊重,逆來 順受,然再審被告竟於先母生前,侵占多年的綜合所得稅退稅金,又向先母強 索四十萬元;先母去世後,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善良文弱,又企圖向再審原 告吸血、吃肉,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敲詐勒索所謂煮飯幫傭退休金、養老金 三百萬元,惟未能得逞;繼而濫發存證信函給再審原告之大姊、先兄之子及陳 蕭幸鳴,誑稱:借用其之名義移轉登記之土地係先母的遺產云云,惟再審原告 之大姊、先兄之子懶得理她,僅陳蕭幸鳴不察,入甕共謀。另再審被告更無法 無天,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明明在再審原告手中,再審被告竟然偽造暨行 使公文書,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九)再者,系爭土地係經由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告之名義而為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應負返 還登記予再審原告之義務。至再審被告於歷審一再空言辯稱:系爭土地屬於再 審原告先兄之子蕭惟仁兄弟五人所有云云,惟法院多次傳訊蕭惟仁等兄弟五人 出庭,皆已合法送達,然蕭惟仁等五人從未出庭,亦未遞狀聲明權益。顯然歷 審認定系爭土地屬於先兄之子蕭惟仁等五人所有,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五三三號判例,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字第三六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七 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各一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共二份,戶籍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第八二○之一○一地號等土地,均係訴外人張春蓮於七十



八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不清楚訴外人 張春連信託登記之原因,且未曾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合意。(二)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之兄蕭瑞徵所有之財產,惟訴外人蕭瑞徵於七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去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及蕭惟 丹雖曾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五一號 准予備查在案;然其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蕭惟仁等五人之繼承權存 在之事件,已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字第五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蕭惟仁等 五人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嗣蕭惟仁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 鈞院依權職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全卷足參。是訴外人蕭瑞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 權,則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不得為繼承。且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訴外人蕭 惟仁等五人既經法院終局判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則 渠等繼承其父蕭瑞徵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自蕭瑞徵去世即七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開始,是再審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原應予塗銷登記。(三)另有關坐落同段過溪子段第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起 訴時,始則主張系爭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張春連買 受者云云;繼則改稱係再審原告代為償還張春連連帶保證債務暨選舉債務,使 訴外人張春連名下不動產得免於遭拍賣,因之訴外人張春連乃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補償予再審原告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姑不論再審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向訴外人張春連買受 該土地,或訴外人張春連確實同意補償再審原告之證明,已難盡信;縱其所言 屬實,惟於訴外人張春連將系爭第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再審原告前,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仍未取得系爭第八二○之一○一地號土 地所有權至明。
(四)嗣訴外人張春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去世,系爭第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 ,已為訴外人張春連之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再審原告及本件 訴訟參加人陳蕭幸鳴蕭初惠、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均 係訴外人張春連之法定繼承人,除其中蕭初惠拋棄繼承外,餘均為依法繼承者 ,此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系爭第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已因訴外人張春連去 世,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乃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第八二○之一○一地號 土地係再審原告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系爭第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張春連之遺產,應由再審 原告、陳蕭幸鳴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繼承;至系爭土 地原係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應由蕭瑞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蕭惟仁等 五人繼承,均非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乃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係其所有 云云,即無足採。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仍應由各該繼承人



全體向再審被告行之,再審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身分單獨起訴,並 主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於法不合。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 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 ,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卷第四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本 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之先兄蕭瑞徵所有,惟蕭瑞徵已 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去世,其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除再審原告 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之均均拋棄繼承,是以系爭土地乃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所 有權;另系爭同段第八二○之一○一號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母親張春連所有,經 再審原告向之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惟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再由張春連全權 代理再審原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辦理信託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支付,且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現仍由再審原告保管;至 再審被告並未支付前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稅捐,再審原告仍係系爭土地 及第八二○之一○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上開信 託關係之意思,而兩造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再審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及 第八二○之一○一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惟鈞院八十九年度 再字第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卻認定:本件二筆土地,其中第八二○之一○一號土 地原係訴外人張春連名義,另一筆即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名義,均借用再審被 告名義移轉登記;而張春連名義之土地,乃張春連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由再審原告、陳蕭幸鳴蕭惟仁等兄弟五人繼承,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惟訴外 人蕭惟仁等五人,已對張春連之遺聲產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至今並未廢棄,再 審原告於聲請閱卷時發現本件卷宗內,有該拋棄繼承裁定書證物,該證物並非再 審原告所呈遞;又本件於原審時,曾就再審原告與先兄之子對於有關先兄之繼承 權難以釐清,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 鈞 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其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終止,甲○○應依約返還該信託等情,並非本於 原告係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自與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 誰屬無涉,‧‧」等語;意即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誰屬係屬另案與本件訴訟 無涉,本件訟爭土地有無返還再審原告之義務,應以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有無合 法終止為斷,不受另案之拘束;另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之先兄即蕭瑞徵名義移 轉為其名義,再由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依事實、證據毫無脈絡 可循與再審原告之先母間有任何關係;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簽訂信託契



約,再審被告亦從未管理過系爭土地,故不能謂為具有信託關係,僅係借名登記 而已。由於法院兩度裁定有誤,致再審原告冤枉繼承數億元債務,且其名下之財 產時時面臨被強制執行拍賣以償還繼承債務,故再審原告不得已借用再審被告名 義為財產移轉之登記;其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係緊急情況 不得已之避險措施,情有可原;惟該確定判決就此最重要關鍵證物,於判決書內 均未加以斟酌,以致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適用該證物者之情事,及同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未斟酌之情事;再者,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民事判 決,固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先母即張春連 女士,補償予再審原告之雲林縣虎尾鎮○○○段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並未 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再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而係直接由其先母名 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並不能證明係其先母補償予再審原告,自不能謂 為再審原告所有,應屬於其先母之遺產,應屬對先母未拋棄繼承者之公同共有財 產。然該判決係以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之前手(即所有權人名義),為其 認定所有人之依據;然而系爭土地則係由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 告名義移轉登記,與之並不相同,該確定判決仍認為係先兄之子蕭惟仁等人所有 ,顯然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同一案之兩筆土地判決,其判決理由 相互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者,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二)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蕭瑞徵之子 對蕭瑞徵繼承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駁回 蕭瑞徵之子上訴,因而確定蕭瑞徵之子對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惟該判決 意旨,皆僅是認蕭瑞徵之子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未提及再審原告對蕭瑞徵無 繼承權,亦未提及再審原告前經雲林地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應予廢棄,復未提及再審原告被裁定駁回對蕭 瑞徵限定繼承成為概括繼承後,再審原告主動或是被動對於繼承事宜之作為係無 效、應予撤銷或是應予廢棄,以致發生不同順序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蕭瑞徵 同時存在繼承權,也同時背負蕭瑞徵各種債務之矛盾現象,顯與事實不符,亦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即 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應予廢棄,另為適法判決。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之判決等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乃係就系爭土地 及坐落同段第八二○之一○一號土地均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駁 回併確定後,再審原告於本件僅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春蓮於七十八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不清楚訴外人張春連信託登記之原因,且未曾與 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合意。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之兄蕭瑞徵所有 之財產,惟訴外人蕭瑞徵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去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蕭惟 仁等五人雖曾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五 一號准予備查在案;然其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蕭惟仁等五人之繼承權 存在之事件,已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字第五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蕭惟仁等五



人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嗣蕭惟仁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訴外人蕭瑞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權,則 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不得為繼承。又訴外人蕭惟仁 等五人既經法院終局判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則渠等繼 承其父蕭瑞徵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自蕭瑞徵去世時即開始,是再審原告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即 有無效之原因,原應予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 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 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 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參照);且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 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之先兄蕭瑞徵所有,惟蕭瑞徵已於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去世,其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除再審原告聲 請限定繼承外,其餘之均均拋棄繼承,是以系爭土地乃應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所 有權;其後再由張春連全權代理再審原告,將上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 ,且辦理信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支付,且該等土地之所有 權狀現仍由再審原告保管;另其已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上開信託關係之意 思,再審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惟鈞院八十九年度再 字第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卻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 告名義移轉登記等語;且本件於原審時,曾就再審原告與先兄之子對於有關先兄 之繼承權難以釐清,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其意旨謂:「本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終止,甲○○應依約返還該信託等情,並 非本於原告係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自與被繼承人蕭瑞徵之 繼承人誰屬無涉,‧‧」等語;意即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人誰屬係屬另案與本 件訴訟無涉,本件訟爭土地有無返還再審原告之義務,應以信託關係是否存在? 有無合法終止為斷,不受另案之拘束;另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之先兄即蕭瑞徵 名義移轉為其名義,再由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依事實、證據毫 無脈絡可循與再審原告之先母間有任何關係;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簽訂 信託契約,再審被告亦從未管理過系爭土地,故不能謂為具有信託關係,僅係借 名登記而已;該確定判決就此最重要關鍵證物,於判決書內均未加以斟酌,以致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就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適用該證物者之情事,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 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情事。㈡至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固引用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系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八二○之一○一 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再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而係 直接由其先母名義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並不能證明係其先母補償予再審 原告,自不能謂為再審原告所有,應屬於其先母之遺產,應屬對先母未拋棄繼承 者之公同共有財產。然而系爭土地則係由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名義,借用再審被 告名義移轉登記,與之並不相同,該確定判決仍認為係先兄之子蕭惟仁等人所有 ,顯然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同一案之兩筆土地判決,其判決理由 相互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㈢再者,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二)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蕭瑞徵之 子即蕭惟仁等五人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一七號判決駁回蕭瑞徵之子上訴,因而確定蕭瑞徵之子對本件系爭土地之繼 承權存在;惟該判決意旨,皆僅是認蕭瑞徵之子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未提及 再審原告對蕭瑞徵無繼承權,亦未提及再審原告前經雲林地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 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聲請應予廢棄,復未提及再審 原告被裁定駁回對蕭瑞徵限定繼承成為概括繼承後,再審原告主動或是被動對於 繼承事宜之作為係無效、應予撤銷或是應予廢棄,致發生不同順序之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蕭瑞徵同時存在有繼承權,也同時背負蕭瑞徵各種債務之矛盾現象, 顯與事實不符,而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再審原 告前揭所陳之㈠部分之主張及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㈠中 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經查,原確定判決(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 三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七載明:『㈡再就系爭過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 土地部分,原係被繼承人蕭瑞徵所有財產,已如前述,惟訴外人蕭瑞徵係於七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 升、蕭惟丹雖曾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



二五一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蕭惟仁等五人之繼承權存 在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五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蕭惟仁、蕭惟 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蕭惟仁等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權職調取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全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在卷足參 。是訴外人蕭瑞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蕭瑞 徵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不得為繼承;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訴外人蕭惟仁等五人既經法院終局判決認 其等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則其等繼承其父蕭瑞徵所有系爭過 溪子段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應自蕭瑞徵死亡,即七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開始,是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即系爭 八三六之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者,其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原應予塗銷 登記』之調查結果,詳為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 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因之就系爭土地部分,訴外人蕭惟仁等五人 既係訴外人蕭瑞徵之第一順位且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則蕭惟仁等五人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訴外人蕭瑞徵死亡時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開始,繼承被繼承人蕭瑞徵之遺產,應無疑義;則其後順位之再審原告自無從 以繼承之原因繼承蕭瑞徵遺產之可能;故先前再審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就蕭瑞 徵遺產中之系爭土地部分所為之繼承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再審原告對此尚有 誤會。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 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 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 作為再審之事由,並非有理。
(二)又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㈡及㈢部分之抗辯,亦於原確定判 決理由四之㈡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再審原告所指稱之『拋棄繼承裁定 書』及陳蕭幸鳴親筆字條書明『溪埔的地給你』字條等證物,業據兩造分別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兩造已提出之證物(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八、八十三及二二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 三號第一九二頁),已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之 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 實無訛。復以「訴外人陳蕭幸鳴於前訴訟已否認其有拋棄對張春連遺產之繼承 權,故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字據是否真實已有疑問,且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則土地於張春連將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前,再審原告仍未 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至明;是上開字條縱經斟酌,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之規定,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另再 審原告雖主張蕭惟仁等五人係張春連之法定繼承人,但蕭惟仁等五人對張春連 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九三號 蕭惟仁五人對張春連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廿八頁);原 確定判決竟仍認蕭惟仁等五人對張春連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固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九三號蕭惟 仁五人對張春連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廿八頁),然查張 春連之繼承人除蕭惟仁等五人外,尚有再審原告及陳蕭幸鳴,並為再審原告所 不否認,則張春連之遺產仍應由有再審原告及陳蕭幸鳴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 非即由再審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是原確定判決對蕭惟仁等五人是否仍為張春連 之繼承人雖有誤認,但依上開論述,剔除蕭惟仁等五人為張春連之繼承人後, 再審原告仍非單獨繼承該筆土地,自不得以其一人名義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之訴 ,原確定判決仍應為相同結果之認定,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上訴」,說明 其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 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且已就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及 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乙情 ,為何不足採及認定之理由分別予以說明,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況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參照)。從而此部分 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三)至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並未簽訂信託契約,再審被告亦從未管理 過系爭土地,故不能謂為具有信託關係,僅係借名登記而已云云;惟此姑不論 已因再審原告就其所稱親歷事實之主張先後互不一致,且相矛盾,致不足採; 同時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再審之訴事件中,亦未就系爭土 地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八、九及十中詳細說明其論據, 及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況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 得資為聲請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雖另又主張本院已以八十五年度家上更 ㈡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蕭瑞徵之子對蕭瑞徵繼承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駁回蕭瑞徵之子上訴,因而確定蕭瑞徵之 子對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惟該判決意旨,皆僅是認蕭瑞徵之子對蕭瑞 徵之繼承權存在,未提及再審原告對蕭瑞徵無繼承權,亦未提及再審原告前經 雲林地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蕭瑞徵限定繼承之 聲請應予廢棄,復未提及再審原告被裁定駁回對蕭瑞徵限定繼承成為概括繼承 後,再審原告主動或是被動對於繼承事宜之作為係無效、應予撤銷或是應予廢 棄云云;惟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五部分所陳之抗辯,於原確定判 決理由四之㈠中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詳細



說明其論據;況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而本件 此部分所陳者姑不論其已非證物,且所陳之抗辯顯非再審原因,而不得據為提 起再審之事由;同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有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 ;另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 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 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 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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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