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蘇朝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7 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000010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朝旺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叁佰玖拾公斤,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朝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18日00時55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東港鎮○○里○○街海濱國小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781-UJ號自用大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390 公 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責付之船用柴油390公斤。
(四)卷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撥交通知單及收 購廢油交貨驗收單、現場照片6 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390 公斤,係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所定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7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