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紀雲宣即紀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至95年7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4, 36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及其中本金 198,0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69元,及 其中198,020元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及預 借現金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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