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150號
SDEV,100,沙簡,150,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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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永信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
      縣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LUONG THI.
被   告 TRUONG TH.
被   告 HA THI TR.
被   告 PHAN THI .
被   告 HOANG T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LUONG THI NGAN即良氏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RUONG THI BINH即張氏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HA THI TRUONG即河氏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PHAN THI TUYET NHUNG即番氏雪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HOANG THI TINH即黃氏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五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監護工,因而委託第三人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手續,第三人並 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等五人至原告中心從事照護工作,並 由原告與被告等五人簽立聲請書及切結書乙紙,惟查,於聘 僱契約存續中,被告等人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逃跑,致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五人所簽訂之聲請書及切結書內容, 其用語雖規定不一,惟文義內容均表示,被告同意每月委由 仲介(即第三人宏保公司)從被告薪資中提取新臺幣3000元 ,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作為儲蓄及欲繳款之用,若被告在 台期間行蹤不明,願以此儲蓄金作為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 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及損失,每日以1000元計,最高賠償三 個月。現被告等五人於聘僱期限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 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雇用成本及損失。爰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5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HOAN G THI TINH 應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及自100年2月2日起至 100年4月11日止予原告,剩餘未到期之違約金於訴訟中進行 追加」;嗣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期日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HOANG THI TINH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0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 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而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被告居留證影本、行政院勞委會 聘僱核准影本、聲明書及切結書、通報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 約定內容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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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