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117號
SDEV,100,沙簡,117,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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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倡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裕
被   告 魏楓凌即流行花漾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黛安娜DIANA之三折傘共計208 0支,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6,418元,原告已於99年 4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依約陸續交付全部完畢後,向被告請 求給付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製作合約書、國際快遞簽 收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67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 買貨物,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990元(含裁 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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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倡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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